关于《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二则
时间:2014-03-06 16:0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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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二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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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二则 关于《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二则
(一)关于对物的保护方式的立法缺陷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该条规定,我们找不到关于“损害赔偿”的物的保护方式。这在实践中就造成很多物通过修理、重作、更换都是难以恢复原状的,或者即使恢复了原状,其价值已大大降低(如文物等),但权利人却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后果。而从民法原理和侵权法理论上分析,侵权人显然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我们注意到,《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9条曾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该征求意见稿规定“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立法思想是正确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物权法草案》在征求意见的修改中将该条修改为了:“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我们不知道这样修改的理由是什么。但至少我个人认为这一修改是有缺陷的,将“损害赔偿”这一重要的物的保护方式删除是不适当的。 有人会说,第36条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物的保护方式,但在第37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在这里,让我们认真看一下《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请大家注意:按第37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是侵权人侵害了“物权”,而不是侵害了“物”。但是,很显然的,“物权”和“物”并不是同一的概念。“物权”是一种权利,而“物”仅是物权的客体之一。侵害了“物权”,并不等于侵害了“物”;反之,侵害了“物”,也不等于侵害了“物权”。因此,我们不能适用第37条规定请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也不能据此规定判令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找不到关于毁损“物”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条,而在具体案件中却仍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立法缺陷。因此,建议将《物权法》第36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能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经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将第37条修改为:“侵害物或者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关于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留置财产,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留置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留置财产,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留置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留置权的理论,留置权人仅有“占有”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是不能擅自使用、处分留置财产的,如果擅自使用、处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这一点上,留置权与动产质权是相同的。但是,在《物权法》中对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质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未对关于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留置财产,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留置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规定,显然是一个立法缺陷。这将导致日后法律适用的困难。建议在《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作 者:杨连富 工作单位: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0号司法局4楼 联系电话:0795-2765746(办)、13979511929 邮 编:336300 2007年3月3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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