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行政登记行为形式合法,只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致其实质违法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2006年4月4日,第三人张某携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告马某在被告某民政局处申请离婚。被告按程序进行审查,但没有发现原告精神异常,遂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遗产税是多少。 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健康状况的审查只能通过观察其言行举止进行而不能要求其进行医学鉴定。被告工作人员当时确实无法看出原告精神异常。被告行为无违法之处,房屋遗产税2012。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行为无违法之处,请求予以维持。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登记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即违法。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及《离婚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490元,由被告、第三人各负担一半。 本案需研究的问题是:在行政登记行为形式合法,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致其实质违法的情况下,判决该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是否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1、情理基础 实践中,民政部门往往没有能力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不能让所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为在离婚登记时无法准确判断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民政部门在此类案件中已处于屡诉屡败的“怪圈”(参见——《错为精神病人办离婚频成被告民政部门败诉喊冤》)。本案中,第三人应当知道原告系依法不能办理离婚登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欺骗原告和被告,骗取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行为在形式没有违法之处,让其负担诉讼费用似乎有违公平、共正原则。基于诉讼费所具有的惩罚性特征,判决第三人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是合情合理的。 2、法理基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