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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斌与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12-12-01 02:56来源:夜末 作者:雅逸小栖 点击:
吴国斌与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30 物权法律师: 原告吴国斌与被告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吴国斌,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香,女,住重庆
吴国斌与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30 物权法律师: 原告吴国斌与被告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吴国斌,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香,女,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莲,女,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云,男

  吴国斌与吴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吴国斌,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香,女,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莲,女,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云,男,住重庆市沙坪坝。

  委托代理人陈夏,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吴国斌与被告吴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香、陈淑莲,被告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斌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系原告吴国斌的产权,原被告双方为父子关系,1998年因被告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临时暂住于上述房屋。后因双方同住期间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及老伴搬出该房另行居住。2010年14日该房拆迁,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按期腾空交房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云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原是重庆第二针织厂职工宿舍,由于原告及原告的三个孩子均在该厂工作,才达到了分配三室一厅的条件,吴云下岗前曾多次要求厂里另外分宿舍,均因被告一家住有三室一厅,没有资格另外分房为由被拒绝,因此,被告所住的房屋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被告拥有一定的居住权。而且原告曾表示放弃该房的购买权。被告作为下岗工人,又是单身,没有其他住房,现原告在未与家人商量的情况下与拆迁办签订协议,这一做法不合理也不合法,将造成被告流浪街头,无处安身,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双方都曾是重庆第二针织厂职工,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原是重庆第二针织厂职工宿舍。2004年,吴国斌曾提出申请,放弃诉争房屋的购买权。2008年1月14日,根据《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房改政策的规定,吴国斌(乙方)与重庆第二针织厂(甲方)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并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2009年11月3日,吴国斌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

  庭审中,原告出示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因实施沙区杨公桥立交西侧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吴国斌(乙方)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沙区工建村44-3-2,《房屋所有权证》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为39.6元每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及附属设施等费用合计.90元;乙方于2010年1月19日前将被拆迁房腾空,并保持原样交甲方拆除,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腾空交房,按每延一天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盖有“杨公桥片区拆迁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另,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户口本、下岗证明、失业证、单身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房地产权证是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此,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虽然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表示放弃房屋的购买权,被告亦对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却没有证据来****房地产权证及其公示力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生活困难、无房可住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原告吴国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方出具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甲方盖章处仅盖有“杨公桥片区拆迁专用章”,而没有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其有效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因此,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建村44号3-2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71.5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4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郝 爽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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