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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2)

时间:2014-04-21 00:11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5%(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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