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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泽飞诉朱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童泽飞。 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朱欣。 委托代理人朱恩荣。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欧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帮。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童泽飞诉被告朱欣、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xmlnamespace prefix ="st1" ns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恩荣、杨一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驾驶川ADW702汽车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与拓新东街交叉路口同原告驾驶的川AW929L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为被告车辆承保了交强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本案立案后,经法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额为元,并产生鉴定费7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已就医疗费、汽车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汽车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由法院另行出具调解书,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元、鉴定费7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欣就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包含车辆维修费的鉴定费,而被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对该项损失一并鉴定,明显扩大了本案损失,故鉴定费中应扣除车辆维修鉴定费款项。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保险免责事由。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的赔偿事宜,三方在本案中已达成一致,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三、依原告申请,经三方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就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进行鉴定,产生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3 000元,共计7 000元,由原告垫付;四、原告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27 068元,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维修费为.8元”。鉴定后,原告将原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金额由“27 068元”变更减少为“23 782元”,该金额为三方的调解协议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是否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以及该两项损失的承担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贬值损失为元。该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该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是本案直接损失,因鉴定该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亦为本案直接损失,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二、车辆贬值损失的承担主体。第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交付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人以单章专列形式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以上内容应视为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达到了合理明示程度,故第三人对该损失得以免责,应由被告承担元。三、鉴定费的承担主体。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在三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其中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3 000元,共计7 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为第三人的免责事由,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亦为第三人的免责范围,该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就车辆维修费的鉴定费3 000元的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起诉前已完成维修,产生维修费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泽飞支付元;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泽飞支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朱欣负担。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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