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赔偿问题过程中的基本准则。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无论哪条途径,都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计算和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以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 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第五十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损伤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自然生物现象和生理心理状态,生命健康权具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医疗行为又是一种复杂的特殊的活动过程,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器械质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地域特点等多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地综合分析考虑相关的差异问题和各种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确定也应当相应考虑到相关因素,而不能象其他损害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和项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如根据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出一个赔偿数额,还要根据本条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时,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一、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在医疗事故的等级。因此,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 根据条例的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在条例中仅分为“四级”,因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事故分级、分等标准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具体划分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的分级相对应。确定医疗事故同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是考虑到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你看医疗事故赔偿条例。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原则,使医疗事故直接损害的基本原则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科学的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主体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使医疗主体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小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方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因此,责任程度原则是一个较合理的赔偿适用规则。 医疗事故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是一种含风险高的特殊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体可能的致害因素。但任何一个来自医生、患者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加重这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医疗行为是获益与致害同时存在、同时发展中的双向性行为特征。任何一个医疗事故的致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绝大多数都是复合性因素的致害。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必然先由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在该医疗争议问题的鉴定中,科学合理的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局限性,相关条件影响等有关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责任程度”。医疗主体应当根据这个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如果计算的具体赔偿数超出或者低于这个份额就是不合理的。 三、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成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了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在拟定条例的过程中,许多同志提出了应当增加“疾病参与度”的概念,这个提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技术局限性作用,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等因素参与。如果仅使用疾病参与度的概念,实际上是缩小了非医疗过失责任,对损害后果影响因素的实际范围,把多因一果局限为两因一果,应当说是不全面的。另外疾病参与度的客观标准又相当复杂,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范,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因此条例只采用了“责任程度”的提法,由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具体的鉴定中,排除相关因素也包括“疾病参与”因素的影响,确定一个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相对合理的比例或责任程度,这更符合对医疗事故责任的科学性、合法性原则。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毕竟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突出的因素,因此条例将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项原则,也为今后发展留了一定空间。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3.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都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的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 4.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讲,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问题,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anli/2012/0809/5739.html。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时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在起草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时,参照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条例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每项中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可以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医疗费是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患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这里的医疗费不包括患者发生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也就是不包括患者发生医疗事故以前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后患者需要继续治疗所发生的预期医疗费用,也可以计算在内。预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1998年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就医而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患者固定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如患者甲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元,每个月为1250元,那么可以按照患者甲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患者乙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年工资为元,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元×3=元),那么以元作为患者乙固定收入计算。 第二种是患者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发生地一般指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并被鉴定为X级残疾,以后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条第五项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补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对其膳食的一定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在住院治疗中,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使其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而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伤残等级为基础,只有被鉴定为残疾等级的,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并不是说每例都必须赔偿30年、15年或者5年,而是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残疾程度严重的赔偿年限多;相反,残疾程度轻微的赔偿年限相应少。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如假肢、义眼、助听器等辅助工具费用。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用计算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 7.丧葬费。对因医疗事故死亡者的丧葬费包括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据了解,各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规定了丧葬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时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他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anli/2012/0811/6783.html。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扶养的范围为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患者罹患医疗事故以前实际扶养人为限,具体计算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以年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截止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的,扶养到20年,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扶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应当计算费用。 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实际计算年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年限最长为 15年,70周岁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需要的乘车的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0.住宿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指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受到精神损害而给予的抚慰。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上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侵权同时给患者或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似之处。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 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年限的计算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丧葬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给予必要赔偿的规定 患者亲属因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参加死亡患丧葬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侵权民事责任和赔偿理论上讲,属于一种间接性反射性的经济损失。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不考虑损害人在处理和解决争议过程增加的损失部分,只是近几年部分地区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探讨,但确实并无统一的规定。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根据我国的民法原则精神,结合医疗事故处理实际和今后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前景,从充分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作出了对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给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的亲属带来经济损失,适当赔偿的明确规定。这项规定与国务院1987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应当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也是在损失赔偿问题和原则,合理地考虑和计算这一部分赔偿份额。 本条规定既是对第五十条赔偿项目的补充,也是对有关间接赔偿范围和适度的限制,其现实意义,体现了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原则精神。第——是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亲属的间接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原则,从立法上明确了对患者亲属一方因处理医疗事故或者参加丧葬活动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并纳入赔偿总额;第二是适当或者有限赔偿的原则,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必须限制在——个适当的、相对合理的范围和尺度内,不能任意或无原则的扩大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范围。这就可赠与限制的对立统一精神,既不能不赔偿也不能在赔偿或者无限制地扩大赔偿的范围。 一、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其限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发生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参加医疗事故处理造成损失或者额外经济支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是指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要求、参加法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必经程序的活动,包括亲属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应要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争议事实,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参加赔偿调解等。如果当事人的自行上访、咨询、起诉或者非经约请自行到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医疗机构查问、咨询等不属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不应计人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患者近亲属身份资格的公民,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一般应当是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上述亲属,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关系人,但与其他亲属具有直接扶养、赡养关系,也可以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由于法定近亲属关系的范围较大,可以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应当有合法的授权、具备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资格。 3.可以赔偿的范围,根据条例规定只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项内容。但是不是每一个赔偿都有这三部分内容,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例如:居所地与医疗机构同在一个省市,参加处理的近亲属也在该地区,就没有住宿费和远程交通费的问题。不直接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属的上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及近亲属均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居住,但是从外地请来律师或有关人员代理参加医疗事故时所支付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4.可以赔偿的人数限制,上述人员中可以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人数,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得超过2个人。因此,赔付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损害的人数,条例也规定为不超过两个人。 5.对经鉴定以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参加该争议处理过程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二、关于对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的亲属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限制规定。 1.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参加医疗事故致死患者的丧葬活动发生的损失。但是丧葬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未直接参加死者的丧葬活动或者派代表参加丧葬活动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主体,必须是死亡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与近亲属的差别很大,直系亲属依法律规定,只包括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所生的子女,其他人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费仅计算死者配偶或父母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支出,不是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如其子女恰好出差、探亲在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其有关支出费用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赔偿的项目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其计算方法和要求同五十条规定。 4.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不存在丧葬费赔偿问题。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即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一次算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支付。 在起草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根据患者情况采取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运用这种方式计算的医疗事故费用较为准确。大部分同志认为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虽然较为准确,但是操作较难,患者和医疗机构感到不方便,同时容易使医疗事故久脱不决。目前许多地方推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一般也为一次性计算和支付。因此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虽然可能不太准确,但是简便易行,符合处理医疗事故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章罚则 本章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就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员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机构。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是公法还是私法,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私法责任指违反民商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民商事法律责任。公法责任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违宪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诉讼责任。本章规定的是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是行政法规。所以,本章规定的主要是公法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还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公法中的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设定或者说行政处罚的创设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一条规定既是给行政法规授权,授予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立权,又是对行政法规行政处罚设立权权限的制约。据此,《条例》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行为的制约。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赋予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不仅包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还包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为了方便当事人,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重点在于规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能履行法定职能,关系到人民政府的形象。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即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的处理,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其他利益包括职务的提升、迁移户口、子女的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收受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报销票据、提供出国机会等。(2)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那些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3)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条例规定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事故的职责,通常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从严格意义上讲,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表现。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玩忽职守是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既有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也有可能是因为种种原因而放纵违法行为。所以,《条例》将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一行为单独列出来进行处罚是有道理的。 本条所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极其恶劣和严重的后果。《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意在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业的监管,方便人民群众,及时、有效地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非但不能实现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职权的目的,反而会放纵医疗违法行为,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其后果是非常严重和恶劣的,有必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惩。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在适用本条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分别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条所谓的“其他有关罪的规定”,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符合其他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因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医患关系紧张,产生以下危害后果:(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医院或者患方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3)虽然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情节恶劣,使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医院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或者使人民政府的形象受到重大不良影响,从而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的。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上—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其工作人员;只有当情节严重时,才涉及到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同样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是责任主体,而这一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呢?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是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是行政行为是由工作人员以什么样的名义作出的;二是,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不可能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因此,工作人员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本条中,虽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但是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所以,这些违法行为只能视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即本条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卫生行政部门。与此同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即依法承担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对这些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提到了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一是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八)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是,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仅限于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它也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确切地说,应当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监察行政机关。由此可见,本条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已经明确规定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包括监察行政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一种是警告,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告诫,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的一种行政处分形式。本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在处以警告的同时要责令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其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医患矛盾的扩大和激化。另一种责任形式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且,适用这一责任形式的条件是“情节严重”。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这五种违法行为与条例前面规定的义务是一致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失职,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而构成的行政违法;(2)行政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职务权限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行政滥用职权,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不适当、不合理地行使权力而违背法律的宗旨的行政行为;(4)事实依据错误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与错误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行政行为;(5)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违法,指行政机关不正确地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6)程序违法,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7)行政侵权,指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不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很有可能是由前面几种行政违法行为所引起。无论哪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都是以未尽到法定义务为前提的。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行政失职,因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有组织调查的义务。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必须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作出反应,采取行动。否则,既不利于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也不利于判定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及时组织调查,防止事态的恶化,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才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同时也利于及时保存有关证据,便于在出现争议时及时得到解决。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移送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的要求,以防止事情久拖不决。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这一项是与《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义务是一致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未尽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一种处罚。 5.未依照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履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处罚,目的在于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防止鉴定人员徇私舞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