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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诉称:我公司牌号为京A*****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于2007年9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青塔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车人胡某撞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胡某各项费用共计.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人保涿州支公司以其核实的理赔数额与判决书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涿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5元,其实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在人保涿州支公司为京A*****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责任限额为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保险人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7年9月4日8时5分,原告司机驾驶该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青塔桥下将骑车人胡某撞伤,后胡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告和人保涿州支公司提起诉讼,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用品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元),并承担鉴定费1887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人保涿州支公司向胡某赔偿保险金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人保涿州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但人保涿州支公司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庭审中,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anli/2012/0702/180.html。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京A*****的搅拌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京A*****的搅拌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玻璃单独破碎(F)、(进口玻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做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用品费元,鉴定费1887元。上述费用都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内。 4、《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NO:00,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支付了执行案款元,结合该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 5、《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人保涿州支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但人保涿州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保涿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投保的京A*****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胡某并非车辆驾驶者和乘客,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人保涿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中应负担的责任限额做出了判定,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金额为.4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另外,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还判令恒坤公司承担鉴定费188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相关费用的赔偿,故原告支出的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的1887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人保涿州支公司对其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45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人保涿州支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4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保涿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十八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