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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四)

时间:2012-07-24 09:23来源:婧爱一生 作者:腾腾 点击: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四)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河南桐柏县刘某驾驶车辆在河南省某地与范某等造成连环车祸,刘某受到伤害,经当地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当地法院起诉请求范某等6被告赔偿39万余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四)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河南桐柏县刘某驾驶车辆在河南省某地与范某等造成连环车祸,刘某受到伤害,经当地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当地法院起诉请求范某等6被告赔偿39万余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32万余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振夏作为委托代理人,经过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现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等6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表代理意见,二审法庭绝大部分支持了本律师的意见,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近38万元的上诉请求。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按照55%的伤残系数计算理赔,是不恰当的。理由是:其一,按照司法实践,法院在审理中,对多处伤残一般是以所作鉴定的最高一级伤残作为赔偿基数,其余部位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伤残,增加10%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系数,七至十级的伤残增加5%,多处伤残增加的总和不超过10%。在此种计算方式下,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最高级为六级,丧失劳动能力50%,一处九级,增加5%,一处十级,增加5%,则计算损失时,应当按照劳动能力丧失60%来计算赔偿系数。其二,即使按照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8《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系数的方法,是不太恰当。因此,在计算上诉人的各项理赔的系数应当予以调整。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桐柏县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计算理赔,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其一,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2010】法临鉴字第459号鉴定书的医疗建议明确提出:其中“2、目前伤未痊愈,因住外地,要求带伤鉴定回当地治疗,建议继续追加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需陪护1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各项证据均表明上诉人的确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况且,上诉人是因异地在临湘市治疗不方便护理,才经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同意,才回桐柏县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伤残等级鉴定也是为配合赔偿调解提前下进行提前鉴定的。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期间(120天)的误工费元(3000元/月/30天X1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X120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给予支持,是合理的;其二,按照《民通意见》第143“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的规定,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医疗纠纷案例。。。”规定,及结合上诉人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至2011年4月1日才装置假肢。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重视到这个事实,是不恰当的。上诉人请求被告赔偿在桐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是合理的。

三、上诉人的护理人刘江的护理费认定标准,是不恰当。其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明确提出,刘江为城镇居民且长期在河南洛阳务工,有收入但无固定收入 ,应当按2009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作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而一审法院按照就低不就高方法,采用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其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民通意见》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员,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也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采用2009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作为基数计算护理费,是恰当的。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假肢费用按照七次计算,是不恰当。其理由是: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而我国的人口平均寿命是75周岁,那么,上诉人假肢费用应是:(75-32)年/3X6500元=.33元。同时,现在医疗机构安装假肢费用的物价涨幅也非常快,法庭应得灵活考虑到这个因素。其二,从上诉人已经安装的假肢费高达元,还是上诉人选择最便宜的假肢;况且,上诉人因截肢部位的特殊性,需要安装假肢护套,仅假肢护套每一次更换需要6000元,建议法庭考虑到上诉人这一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从上诉人截肢后对其今后家庭生活带来严重损失等因素来考虑来计算假肢费用,是恰当的。
五、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父亲、母亲的扶养费是,是不恰当的。其一,上诉人的父母亲是依靠上诉人扶养的,上诉人是其父母唯一的经济支柱;况且,上诉人的父亲长期患有心绞痛等疾病,不能从事劳动,又没有其经济来源,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般工人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退休年龄是年满55岁、女年满50岁;农村与城镇居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男年满55岁、女年满50岁的被扶养人也予支持扶养费。其三,上诉人虽说有一哥哥,但是,其哥哥属于同父异母的兄弟,其哥哥被招为上门女婿,按照河南当地风俗,其哥哥不再承担其亲生父母的赡养,其父母亲的赡养的责任落在上诉人一人身上,二审法院应当对这个事实给予考虑。 所以,听说医疗事故赔偿案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的总体家庭情况,对上诉人扶养其父母的扶养费予以支持,是恰当的。

六、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3万元为宜。因为上诉人今年刚刚32岁,在受到伤害后,小腿被截肢,以后不能在从事营运车辆的职业,丢掉了一份收入较高的职业,使其家庭收入的经济支柱轰然倒塌。上诉人不仅在生理上遭受痛苦,而且在心理上的压力与痛苦也是难以形容的。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适当追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七、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法庭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用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而被上诉人在法庭的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

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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