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驾驶员逃逸、车主垫付)
时间:2012-07-31 12:08来源:住房公积金痴人 作者:猫咪喵喵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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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佳,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德和里9号二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卓霖,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南园新村4座402。 上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佳,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德和里9号二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卓霖,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南园新村4座402。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曦,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标,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鹤洞五眼桥四约144号。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俭成,男,39岁,汉族,住佛山市石湾环市镇镇安管理区星三队十街11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飞,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威整镇大洲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江春霆,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东长后街51号。 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7日21时30分,无名氏驾驶粤E.D207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俭成)乘搭原告及吴永坤沿穗盐路大型车道从西往天一向行驶,行至雅居乐北门路口路段时,无名氏驾车从大型车道左转弯驶入小型车道,看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anli/2012/0706/516.html。此时适遇被告刘荣佳驾驶属被告明卓霖所有的粤J.L9921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小型车道同方向行驶,被告刘荣佳因车速太快,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永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到医院后逃逸。原告在盐步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92.60元,当日,盐步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建议:1、立即往当地医院治疗;2、注意转运过程各项生命变化。原告转广州市芳村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3元。因伤情较严重,芳村区人民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80元,陪护费2490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2、左下脚功能锻炼、逐步康复;3、左肘关节功能锻炼;4、3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欠交医疗费,医院多次建议其家属到门诊买药他唑仙、白蛋白等药,原告家属按照医生的建议,到门诊购取上述药物共计495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345元,另购轮椅车1台635元、助行器1个176元、座便椅1张179元,气垫床1张1035元、治疗仪1台392元,共2471元。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评残费400元,以上合计.40元。被告明卓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明卓霖支付拖车费220元、摄影费30元、保管费5960元、估价费309元、检测费140元、修理费7752元。2003年9月8日和同年1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定无名氏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永坤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因无名氏与车主两次调解缺席,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关标、吴永坤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理,予以采信。为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1345元、残疾赔偿金.80元(按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年人平均生活费8988元×13年×20%),事故使原告造成伤残较为严重且年纪较高,故原告购轮椅1台635元、助行器1个176元、座便椅1张179元、上述请求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事已高,伤情较严重,治疗时间较长,故适当支持5000元,对原告购治疗仪1台392元、气垫床1张,因无证据证明必须购置,且不适应门诊治疗,这两项支出,超于常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20元。按照责任的划分,无名氏应承担.20元的70%,即.14元,被告刘荣佳应承担.20元的30%,即.06元,扣除已支付元,还应赔偿6448。06元。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造成了伤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放弃对无名氏的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梁俭成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该无名氏的赔偿数额负垫付责任,被告明卓霖是粤J.L9921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刘荣佳暂无能力支付赔偿款时,应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超出以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医疗事故案例。举证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梁俭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俭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赔偿医疗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1345元、残疾赔偿金.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20元的70%,即.14元予原告关标;二、被告刘荣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1345元、残疾赔偿金.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20元的30%,即.06元,扣除已支付元后,实为6448。06元予原告关标;三、被告明卓霖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垫付责任;四、被告梁俭成、刘荣佳、明卓霖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7元,由被告梁俭成负担4164元,由刘荣佳、明卓霖负担184元。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付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对梁俭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据的是过错原则,在本案中,想知道典型事故案例。交警部门对各方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上诉人刘荣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民事赔偿中,只承担全部损失的10%至30%,即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而无需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对粤E.D20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即使是共同侵权,上诉人也不应对粤E.D20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不提及。三、假如在本案中,两上诉人与梁俭成互负连带责任、垫付责任。那么,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赔偿、垫付超过自己承担的赔偿份额后,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索相应的赔偿额。但一审判决并无此方面的表述,应属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标答辩称:1、两上诉人应与梁俭成承担连带赔偿垫付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本案中,根据南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9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粤E.D2073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刘荣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永坤、关标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粤E.D2073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上诉人刘荣佳对吴永坤、关标的受伤均有过失,二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地、不可分割地造成了吴永坤、关标受伤的后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过失行为损害结果都有可能不会发生。所以,尽管两人对吴永坤、关标的受伤没有共同的故意,但由于二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共同的作用,两人对吴永坤、关标的受伤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明卓霖、梁俭成作为两车的所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垫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垫付责任的观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粤E.D2073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粤E.D2073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而粤E.D207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梁俭成从肇事后到调解,甚至开庭一直没有出现,故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一直不能查明粤E.D2073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无了期等待查明其身份,只能向法院起诉,而南海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要求被上诉人暂时放弃对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起诉,待查明后再继续追索。故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放弃对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诉讼请求,而只是暂时不处理。因此,上诉人不能免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因驾驶员逃逸而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只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前来调解,人民法院可不作必要共同诉讼,先行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因此,本案先行处理两上诉人和梁俭成的连带赔偿、垫付问题,完全正确。3、至于上诉人提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索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审无需在判决中表述。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和大量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梁俭成答辩称:肇事摩托车不是我的,我根本就没有摩托车。如果说我有摩托车,那也是14年前的事情了。14年前,我已经将自己的车牌号为广东04/的红色幸福125C摩托车卖给了家住南海大沥钟边沙泥村1号的袁国强,并当时为其提供了过户手续,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者是袁国强。我对该车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受益,且该车已经报废,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受害人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此,请求重新开庭审理此案,传唤购买我车的车主袁国强到庭质证,澄清事实。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梁俭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时间为2005年3月9日、由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镇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由林镇锐、陈树钱、张生光、周福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将车牌号为广东04/的红色幸福125C摩托车卖给了家住南海大沥钟边沙泥村1号的袁国强,并当时为其提供了过户手续,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者是袁国强。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质证认为,1.对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镇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摩托车实际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林镇锐、陈树钱、张生光、周福生的证明上面并没有日期,我方也不知道这些人的身份真实情况,所以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关标质证认为,1.梁俭成现在提交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在二审期间梁俭成也没有对此说明正当理由,所以我方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2.退一步说,对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镇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车辆登记过户机关,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于林镇锐、陈树钱、张生光、周福生的证明,由于该四个证人的身份情况并不清楚,而且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梁俭成二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镇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其限期举出的证据,不属于超期举证。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林镇锐、陈树钱、张生光、周福生共同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且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被上诉人关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被告梁俭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关标承担民事赔偿之垫付责任及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梁俭成的垫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之一的粤E.D207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梁俭成。在本案的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梁俭成虽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镇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曾于92年12月为其出具过摩托车转让手续证明,但车辆过户是要式行为,以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过户为准,事实上,梁俭成转让摩托车并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肇事者“无名氏”逃逸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梁俭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其在承担相应的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者“无名氏”及任何一个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同时,由于原审被告梁俭成二审期间没有提出上诉,对其答辩状中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被告梁俭成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实际的赔偿义务责任人为上诉人刘荣佳和“无名氏”,二人应当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之赔偿责任。上诉人明卓霖为上诉人刘荣佳之赔偿义务的垫付责任人,原审被告梁俭成为“无名氏”之赔偿义务的垫付责任人,由于二人的垫付义务为完全的、无条件的垫付,故垫付义务人明卓霖与梁俭成的垫付责任也应为连带责任。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上诉人刘荣佳、明卓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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