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事故案例。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上面的规定明显有两个缺陷或者说漏洞:
1、赔偿的标准过低。该条例是2002年制定的,2004年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按照条例计算的赔偿标准明显要高出一段。这样的后果就是可能会造成一种怪现象:医院给受害人造成了医疗损害,医院反而会愿意构成医疗事故,因为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数额要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额。这和当初制定条例的初衷恐怕不合吧。
2、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的,属一级医疗事故,反而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岂非怪事。这样算来,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医院的赔偿反而比造成患者残疾的医疗事故赔偿还要少。这就会造成一种道德风险,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医院宁愿选择把能治残的患者治死。这比交通事故赔偿的道德风险还要大:撞死一个人比撞残一个人所需支付的赔偿费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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