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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答辩状

时间:2012-08-20 18:25来源:朱世忠 作者:张吉亮 点击:
答辩状 答辩人: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永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甘军,职务: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现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与湖北省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农行武汉

  答辩状

  答辩人: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永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甘军,职务: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现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与湖北省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农行武汉江南支行认为湖北高院的再决对本案定性错误的意见是错误的。湖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同业拆借纠纷。我们表示赞同。具体理由有:

  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其内容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而不是由其构成要素之主体和客体等要件决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表面上先后签定了两份合同和对应的两份承诺书,但实质上只有一份合同和对应的一份承诺书。当事人于1996年12月17日和1997年6月17日签定的两份合同除了有时间先后关系外,在合同主体、金额、利息及罚息、汇款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同时,第一份合同的截止日与第二份合同的开始日也吻合。这充分说明当事人只有签定一份借款合同的意图。也就是说此案中“形式上有两份合同,实质上只有一份合同”。这也可以佐证为什么当事人之一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先后以600万和400万的金额来贷款给武汉康乐公司。因为当事人只有一份合同,只约定了一个1000万的合同金额。而同时,承诺书对应于相应的合同,因为没有对应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就没有相应的承诺对象。也就是说,承诺书与相应的合同并存为一个意思表示的整体。这样,前一份合同和对应的承诺书与后一份合同及承诺书分别构成两个整体。既然两份合同实为一份合同,具有延续性,那么两份承诺书也具有延续性,实为一份承诺书。(这里的“一份”的表达均是以其内容而言)

  而两份承诺书均是在合同签定之后(虽然是同一天)订立的,承诺书与合同有产生上的牵连关系,但在产生之后,其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的意思是指承诺书产生于合同之上,是对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和修正。其分别确认的是合同主体、金额、利息、汇款方式等内容,其修正或者说突现的是合同性质,甚至说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法原理,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以其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本案中,显然应该以承诺书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内容,进而确定合同性质。

  首先,从目的上看,前后两份承诺书中均提到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贷款给武汉康乐公司。而且第二份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广水信用合作联社是受农行武汉江南支行的委托贷款给武汉康乐公司。如果当事人仅是同业拆借的话,出借人出借的目的应当是解决广水信用合作社的金融票据的弥补及资金临时性的周转困难。因此,当事人合同目的不符合同业拆借,而是委托贷款。对比一下医疗事故案例。其次,从主体上看,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同业拆借,就没有必要在《承诺书》中涉及借款人武汉康乐公司。最后,从内容上看,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但是“委托”的意思表示渗透在合同条款之中。也就是说,承诺书中有明确的委托款项。这有第二份承诺书之“委托”字样印证。而且,权利义务关系上,广水信用合作联社显然是不承担还贷不成的责任风险的,而由农行江南支行承担。这符合委托贷款的本质特性。

  因此,湖北高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二、申请人农行江南支行认为湖北高院认定承诺书具有独立性是错误的,我们不予赞同。具体理由有:

  其一,“承诺书的出具”与“承诺书的内容”两个概念不同。诚然,承诺书是在当事人合同的基础上出具的,也就是说承诺书的产生与合同的存在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诺书一旦产生即具有相对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是从其内容来说的。合同的产生与合同的内容不可混同,不能以合同产生上的牵连性来否定合同内容上的独立性。

  其二,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它有合同主体、合同金额、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履行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这完全符合一个独立合同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因此,承诺书本身即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

  其三,承诺书约定武汉康乐公司还款以后,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即将款项返还给农行江南支行,这正是委托贷款关系中,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农行江南支行还款的表现,而不是同业拆借的义务履行。因此,承诺书不是金融融资拆借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具有独立性。

  其四,正是承诺书内容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效力的独立性。在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以承诺书为准。

  三,本案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根据上文分析,本案应定性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而申请人武汉江南支行认为本案中没有委托贷款关系中所谓的“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主体不适格;广水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没有依据“委托人”之农行江南支行确定贷款对象、利率和用途等,也没有收取“手续费”;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和武汉康乐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由江汉桥梁公司提供担保,这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此外,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农行江南支行的本息数额多于康乐公司偿还给广水信用合作联社的数额,也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正因为如此,本案应为同业拆借纠纷。而由于本案的同业拆借违反了2003年修正的《商业银行法》和1990年3月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因此,湖北高院应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判决广水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农行江南支行的本金925万元,而不应仅以《承诺书》来驳回农行江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对此,我们认为,其一,本案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之第三人,这在当事人签定的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为武汉康乐公司;其二,本案中委托人之农行江南支行与受托人之广水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不适格”。《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除相对人恶意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也证明,法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的活动并不完全无效。如果公司从事的活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多为有效。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看,对比一下医疗事故案例。民事主体的行为也只有在违反公共利益时方为无效。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因此才无效。而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从事的贷款活动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对社会公益甚为有利。因而不能因为农行江南支行及广水信用合作联社违反有关委托贷款的主体规定就认定其委托贷款行为无效或不成立。同时,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而不是无效”的现代理念。其三,受托人广水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据农行江南支行在承诺书中确定的借款人武汉康乐公司而向其贷款的;当事人约定利率是千分之十四;贷款用于解决武汉康乐公司的资金周转;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在两种利率之差之间获得利润即相当于其获得的“手续费”;其四,受托人返还给委托人的贷款数额必须与借款人偿还的数额相等,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对债务偿还时间作出不同安排。因此,广水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给农行江南支行的数额比武汉康乐公司偿还的数额要多,这并不奇怪。贷款偿还责任由武汉康乐公司向农行江南支行承担,这才是最根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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