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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铁壁炉供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12-09-01 16:18来源:阿超 作者:群英会 点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依申诉人的请求,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申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答辩并出席申辩。被诉人美国××公司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函电通知,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申辩。

  仲裁庭详细审阅和研究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听取了当事人在庭上的口头申述后,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套,总金额为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美元,所余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

  “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美元。医疗纠纷处理案例。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共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和澳门××行(佣金商)赔偿由于买方不履约而造成卖方的损失,具体要求如下:

  1.根据买卖双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5条的规定,按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卖方,即赔偿美元。

  2.赔偿卖方按照买卖双方1979年10月26日签订的“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的规定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美元。

  以上两项共计美元,并加计利息,同时由被诉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申辩。

  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和口头的申辩,说明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公司,澳门××行只是这笔交易的佣金商,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澳门××行本身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支出各种费用共计港币元,要求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至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他按照“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980年供应铸铁壁炉套,并没有约定长期供应铸铁壁炉。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线,应当是为了生产这套铸铁壁炉而设置的,其支出应列入套铸铁壁炉的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买方赔偿。

  卖方提出赔偿款项加计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

  本案不履约责任在于买方,故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2)澳门××行提出,他同卖方签有合约订明,这笔交易是“澳门××行转美国××公司”并订明他在这笔交易中只是收取2.5%佣金,而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他只是转达卖方中国××公司与买方美国××公司双方之间的讯息,只是收取佣金的中间人,不应承担合约不能履行的责任。仲裁庭查明,澳门××行所述情况属实,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澳门××行提出,他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而支的费用应由卖方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是买方一方的佣金商,其开支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买方)美国××公司应根据被诉人与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80CH-113合约“备忘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美元的30%赔偿申诉人,即赔偿美元,并自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之日起两个半月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澳门××行作为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败诉方即被诉人美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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