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院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贱乃,绰号“抓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敬,湖南天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贱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贱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贱乃及其辩护人蔡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谭贱乃系亲父子关系。因被告人谭贱乃好逸恶劳,其父谭某某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教育,以致谭贱乃对谭某某心生怨恨。1987年11月10日上午,谭贱乃与谭某某一同到自家的油菜地里干农活。期间,谭贱乃因故离开一会,当谭贱乃返回田间干活时遭到谭某某的责骂。谭某某欲用手中的锄头把打谭贱乃,谭贱乃见状立即用自己手中的锄头将谭某某打倒在地。谭贱乃想起其父谭某某平日经常对其打骂,害怕谭某某起身再打他,遂持锄头朝谭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逃离现场。当日下午2时许,谭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部系钝器(锄头)打击所致颅骨骨折,脑挫裂引起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接受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谭贱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贱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时,谭贱乃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对被告人谭贱乃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谭贱乃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谭贱乃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谭贱乃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谭贱乃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谭贱乃于1987年11月10日持锄头将其父谭某某打击致死后,一直负案在逃。衡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于案发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侦查工作,并于2006年2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谭贱乃开具拘留证进行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46号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贱乃持锄头打击其父谭某某头部致谭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谭贱乃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谭贱乃无罪。经查,本案案发时为198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谭贱乃于1987年11月10日将其父谭某某杀死,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已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一系列侦查工作,因谭贱乃一直负案在逃,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于2006年2月16日对谭贱乃采取了网上追逃的强制措施,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上诉人谭贱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宣告谭贱乃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真 诚 审 判 员 陶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琛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