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7日,李某向徐某借款元。此后,徐某还为其垫付修车费、罚款、餐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8500元。6月2日上午,李某为徐某出具元欠条一张。同日下午,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车辆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某的车辆由徐某保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一年之后还没有能力偿还,此车归徐某所有。现原李某以徐某要将车辆典当卖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定的车辆管理协议,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其花元所购买及双方只是保管车辆而非质押;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曾向证人出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及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是质押合同,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审理情况】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合议庭评议,形成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全部无效,车辆返还原告。理由是该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问题,医疗事故案例。即担保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与一后之后不返归被告相矛盾。另外还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中约定一年之后如果不还车辆归债权人所有,是法律所禁止的,即该部分流质禁止无效;对二其他约定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解决原则进行解释并不矛盾,是有效的。其次原告提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足。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约定了质押流质禁止的部分无效。其次原告有证言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出售该车辆的意识表示,证人并出庭作证,被告预期违约。 【案件评析】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该合同的性质是质押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保管合同,因为名称写的是保管协议而非是质押合同。然而,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为了使债务能得到有效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一种从合同,故该合同应定性为质权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签订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