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经营,盈利共分,若亏损被告翻一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 辩称亏损是由原告造成,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可以认定是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 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无法实现,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11 700元外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原告 可得利益,虽然此利益不一定实现,但也不是凭空臆造,不可实现,医疗事故赔偿条例。被告承担此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 民法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6 000元的请求显失公平,应部分支持。对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 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按86 000元的30 %即25 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 双方无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登记,无证人证明为合伙,不符合合伙的成立要件,不应 按合伙对待,故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电费768. 26元和招待费300元。系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亦一并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