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记载“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心肺复苏抢救是所有医护人员的基本功,无科室限制,患者在医院那发生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时,无论是哪个科室的医护人员均应当积极进行抢救,进最大努力抢救患者的生命。审查送检材料,五官科病历中有“急请内科会诊”的记载,但会诊原因未见记载。由于事件后医患双方对抢救陈述差异明显,本次鉴定也仅能依据现有病历记载。而内科急救病历记载患者由平车推入抢救,入院时呼吸停止。可以明确的是五官科未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记载病情抢救情况,病历材料提示五官科纤维喉镜检查室不具备进行抢救的能力。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记载“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记载“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审查送检材料,纤维喉景检查属于医学特殊检查,应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并签字,在五官科病历中未见上述检查前告知及签字,患者病情变化时,五官科和内科的病历中均未见病情危重以及转归等相关告知的记载。 5、 有关首诊接诊问题。 在患方提供的材料中提到患者因嗓子不适到医院后首先是去内科就诊,是内科让患者到五官科治疗,而从五官科病历中记载患者的主诉为“呼吸困难4-5天,加重2天”,不论是嗓子不适,还是呼吸困难加重,这些症状都是内科就诊范畴,内科应履行首诊负责制义务。但患者是否有先到内科就诊的情形,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得知,请法庭进一步查证。 综上所述, 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对并鉴定人杨××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使用纤维喉景检查缺乏适应症、病史询问不仔细,检查告知缺陷、病历记载使用药物量不明、抢救纪录不明确的医疗过失。 (三) 因果关系。 由于未实施尸体剖验,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依据病历中记载的症状、体征、符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的临床表现。 1、 医院的医疗行为促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死亡,与死亡为主要因果关系。 审查送检材料,本例患者在没有仔细询问病史,没有进行常规咽部和间接喉镜检查,无纤维喉镜检查适应症的情况下,使用丁卡因麻醉药物进行医学特殊检查,而急速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在抢救问题上,由于病历记载不清,医院五官科是否对患者实施了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可确定的是五官科纤维喉镜检查室缺乏抢救能力,须急请内科会诊并转到内科进行抢救治疗,但患者已呼吸停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为因果关系。 2、 患者自身疾病与死亡为此要因果关系。 患者自身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此点患方和医院方的陈述是一致的。此次正是慢性病的基础上,因加重到医院就诊,实施检查后病情恶化,促发了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发生致死亡,故患者自身疾病有死亡为此要因果关系。 四、鉴定结论 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五官科对被鉴定人杨××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缺乏纤维喉镜检查适应症、病史询问不仔细、检查前告知缺陷、病历记载使用药物不明、抢救纪录不明确的医疗过失。 二、医院五官科的医疗行为促发患者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与死亡为主要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疾病与死亡为此要因果关系。 鉴定人:主任法医师:何颂跃 主任法医师:杜立新 主检法医师:贾龙军 鉴定助理:张路 200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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