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该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三十七条 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闻发布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竹梅 20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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