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就是俗称的“私了”。对这种赔偿协议的效力,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法院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合理的协议,这种协议当事人一般不会诉诸法院,即使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基本合理,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协议有较大变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种是加害方利用受害方急需要钱进行治疗、急于获得赔偿、不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范围等因素,压低赔偿金额,达成对受害方极不公平的协议,如果将这种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方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承认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而不作为民事合同对待。 两种观点相比较,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则法院的审理难度更低,工作量更少,面临的矛盾更小。但是,为了对受害方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障受害方得到妥当、充分的救济,应当是首要的价值目标,如果为了法院工作的方便、省事,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则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悖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意见》出台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事件的发生,发生侵权事件之后如何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不仅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使命。鉴于辖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的法律困惑,我们积极起草、制定了本《意见》。《意见》的颁布,为辖区法院提供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范,统一了执法尺度,加强了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司法保护,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全社会尊重和保障权利的意识。 我们希望通过《意见》的制定,使得机动车驾驶人切实担负起安全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运营企业规范自己的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加强对驾驶人的安全培训,加强对车辆这一危险源的管理;使得作为交通参与人的行人,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使得其他交通参与者,主要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施工人、行为人,以及负有相关管理责任的管理人,规范自己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尽量避免给道路交通带来不利影响。我们相信,在重庆市辖区内,《意见》的出台,将有利于人们遵守交通规则观念的培养与形成,有利于相关道路交通参与人切实负担起自身义务,有利于形成健康的交通秩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此《意见》是重庆市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后,就此问题如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将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我们在下发《意见》的通知中已对此作了明确说明。
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