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作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汽车运营企业认为,《意见》确立的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建议以保险金或者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经过讨论,《意见》坚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三,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 第四,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由于《意见》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三)关于城乡二元赔偿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也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群众来信,要求消除人为的城乡不平等,实现“同命同价”。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并不准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也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我们按照最高法院复函的精神,以民诉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与“生活来源”为连接点,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城乡二元差序赔偿格局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为充分尊重民意,《意见》设置的条件比征求意见稿更加宽松,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细化 以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从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应当说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此时,受害方不但仍然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且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加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排除了加害方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在征求意见时,一些群众来信,要求我们明确具体的赔偿限额,以避免各地法院赔偿标准不统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这些因素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难以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另外,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还必须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五种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十种情况),仅这两项因素相互交叉,就至少需要划分为几十种情况,这也使得我们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划定限额,只能规定一般原则,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针对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五)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