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我就《意见》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起草经过及背景情况介绍 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涌至人民法院。据统计,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截至2006年7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第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498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244585461元。分析当前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难度大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特点。由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围绕着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产生较大分歧,且彼此依据不同认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严重影响了辖区裁判的统一性。为统一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在2006年年初开始了《意见》的起草工作。 在《意见》的制定过程中,我院先后召开了辖区内部分法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本院相关部门研讨会,走访了市交警总队,听取了保险公司、市律协、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重庆晨报》、重庆法院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我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次采取这种做法。这一活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群众通过来信、网络留言等形式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其中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以及在校大学生等,我市91家汽车出租公司、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专门就相关问题向我院致函提出修改意见。最后,我们以书面形式征询了市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条文进行反复地论证修改,前后历经了25稿,现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首先,《意见》采纳了目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二元控制论”,即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意见》以“二元控制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最后,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现代法律体系相应确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因此,我们在责任主体上,力求通过合理解释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第二部分是“赔偿责任的分配”。首先,在制定思路上,我们区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为了实现侵权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的衔接,我们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意见》针对好意同乘、环卫工人受损等特殊情形,依据法理,立足现实,对相应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 第三部分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该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考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结合本地审判工作实际,对不同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予以细化,使之更便于操作。这部分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即所谓的“同命不同价”,进行了规范。 第四部分是“赔偿协议”。该部分针对当事人通过不同途径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不同的性质,赋予了不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仅认可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认可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为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意见》对这类赔偿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二元控制理论” 《意见》在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理论”。所谓“二元控制理论”,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该理论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1)危险责任。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2)报偿责任。利益享受者当然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而且,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二元控制理论”是较为完善、成熟的理论,已经被我国法学理论界接受,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广大法官所熟悉、采用。 (二)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