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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全文(2)

时间:2013-04-03 10: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 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 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
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
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
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
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
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
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
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
、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
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
、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
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
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
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
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
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
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
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
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
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
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
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
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
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
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
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
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
,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
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
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
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
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
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
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
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
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
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
,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
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
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
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
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
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
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
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
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
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
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
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
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
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
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
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
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
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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