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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网(2)

时间:2013-04-25 11: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除外。

  经过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

  21、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可以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缓刑适用

  22、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行为人一般应具备肇事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积极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

  23、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重要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节与行为人犯罪情节、后果及行为人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

  24、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或者飙车的;

  (4)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协调

  25、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抢救伤员,减少事故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具有逃逸、不积极救助和因肇事者原因致使事故损失扩大及交通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载明,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的交通违法记录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重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收集和移送。

  26、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七日内,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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