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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二)

时间:2012-09-28 02:48来源:DOVE 作者:云手流香 点击:
二、 的结果公开与相关原则的关系 (一)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与行政处罚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是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国内学者对行政公开原则的表述很多。例如:行政公开的原则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的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

二、 的结果公开与相关原则的关系
  (一)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与行政处罚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是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国内学者对行政公开原则的表述很多。例如:行政公开的原则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的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并由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一律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行政公开主要包括行政活动的依据公开、过程公开与结果公开,以及情报信息资料公开等诸方面的内容。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让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了解有关情况的原则。……公开原则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法律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公开)、情报资料的公开、决定公开、过程公开。公开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重要的、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时,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让相对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了解有关的情况。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制定行政规范,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执行以及裁决和复议的行为。虽然对行政公开原则的表述很多,但都无一例外的确定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标准,并且强调了行政公开的内容和对象。就公开行为而言,其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性质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其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学者们分别地谈到了诸如行政行为的依据公开、资料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决定公开。在论述公开原则的时候,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这一原则的遵守对实现相对人的知情权的重要性,认识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暗箱操作是营造腐败的温床”。同时,学者们也注意到了公开原则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公开的限度为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某些案例中,行政主体将拍得的相对人违法的影像资料在媒体上播放,公告对违法者的处罚决定,由于该资料信息的多维性,未经过滤的信息毫无疑问造成了对相对人隐私权的侵犯。而另一些案例中,行政主体仅将违法主体及违法事实进行描述,在公共媒体上加以公布,或者直接送达其所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如小区居民、单位同事、近亲属等),仅就经过过滤的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而言,是否也会造成对相对人隐私的侵犯呢?行政处罚的结果对于受处罚人而言是否也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呢?
 (二)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与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如果不加区分的话,会有违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处罚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权是政府行政管理权的重要延伸,是保障行政管理落到实处的关键,因此,行政处罚权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在这一基本条款中表明的处罚法定,主要有以下的几项内容:(1)处罚设定权的法定;(2)实施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的法定;(3)处罚的依据法定。(4)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的法定。(5)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当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一般意义上都是指对受处罚人的公开,至于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公开,应当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施。如通报批评,就是法定的通过将行政处罚的结果向社会公开来对相对人的声誉进行影响的处罚措施。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应当通知其近亲属。而其他处罚种类中并不当然地包括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公开处罚结果的构成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公权力制约规则下,行政机关若擅自向公众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或决定,以此来“加重”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惩戒,有违法之嫌。

(三)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与过罚相当的原则

如果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适用不当的话,也会有违过罚相当的公正理念。《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法律规定为违法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或他人有害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是政府权力行使的必然内容,但这种惩罚必须依据危害的大小给予轻重不同的对待。“惩罚必须具有与行为相联系的某种关系,即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必须和行为相‘适应’或相‘均衡’。”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给予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只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行为既不能太轻,也不能过重,太轻则不能有效阻止违法的发生,出于成本考虑人们会倾向于选择实施违法行为;太重则会侵害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违背社会公正与理性。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原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违法行为相当、处罚轻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相当、以及处罚的减免与违法行为相当。从动态的,权益平衡的角度分析,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就是要通过法定的公开程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适当惩戒违法者,从而达成一种在行政主体、相对人和第三人权益合理划分基础上的平衡关系。进言之,过罚相当就是要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建立起一种相适应、相契合的关系。即:应使每一个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对应一定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在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础上,建立起基本对应的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应为公众法律意识和伦理道德观念,普遍视为是合理的、正当的,而予以认同。在已有的制度体系中,行政执法人员确实能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裁量地选择处罚措施,但若将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作为一个裁量的筹码,显然会与法律所要求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时应当通知其近亲属,这一措施是为了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却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视为实现惩戒功能的重要环节,这也颇耐人寻味。

三、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双重意义

(一)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积极意义

毫无疑问,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示的作用。虽然在行政处罚中我们强调必须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处罚必须建立在教育的基础之上,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处罚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对人们的意志施加的影响,而不是通过说理、劝导等手段。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当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能从内心出发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那么就必须借助于强制的力量,利用行政相对人对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和效益的分析,强制其作出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行为选择。在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成本之中,如果行政处罚的结果是向社会进行公开的话,不难看出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了要接受国家法律的否定评价之外(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还必须承受一定的社会舆论的评价(由获知消息的主体实施)。这样,在事实上就存在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双重评价体系,而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对人产生极大的压力,这种压力也是迫使其作出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合法行为方式选择的原因。因此,将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可以有效地利用社会道德评价体系,对相对人起到更为有效的行为诱导。

其次,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可以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较好的教育和威慑的作用,也能进一步的实现行政处罚对行为的引导、评价、教育等功能。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对其他的敢于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有一种威慑的力量。法律对于人们行为规则的设定,是以一定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通过对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来实现行政处罚的惩罚功能,也一并实现了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评价、规范、教育、引导等功能。违法的必然结果是处罚,“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其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虽然这是对刑罚必要性的论述,但同样可以用来理解行政处罚的必要性。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还可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国家的权威。其它的欲采取同样违法行为方式的主体在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以后,会意识到这种惩罚的现实性,因而不会轻易的以身试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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