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我国法律援助体系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班朝华 【摘 要】从2001年国家十五规划中提出 “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概念至今,已走过了八个年头。什么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体系?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体系?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本文从法律援助的起源、发展的轨迹探索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本质和法律援助体系的应有之义,以此为出发点分析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中存在不足。针对现行法律援助体系中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应从着重解决公众认识提、观念转变、法律保障、制度保障、人才保障、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体系、国家责任、国家福利、公职律师
一、法律援助与法律援助体系 (一)法援助起源、演化及现代法律援助的本质、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援助在西方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历了一个最初由律师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慈善行为,逐步演化成国家为保障其贫弱公民实现必要诉讼权利的国家行为的过程。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但那时的“法律援助”属于政治上的特权。欧洲中世纪时期,法律援助属于道德的范畴,是慈善的行为。 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提出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以其身份免付的权利。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①]。 法国大革命后,法律援助权利被引入司法领域,认为法律援助权利是所有公民必须公平审判的原则体现。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律师制度的产生,一些民间组织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开始有组织地向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这一类型的法律援助属于社会慈善责任的范畴。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确立,法律援助作为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了确认并由社会慈善责任转化为国家责任。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二十世纪20年代的德国,后来英国、荷兰、美国、法国等纷纷仿效。 二战以后,法律援助已发展和演变成为以国家责任、政府职能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一般认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②] (1)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纳入了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被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各国或出于履行国院义务的需要出发,或出于国内法治建设、社会公平、人权保障的需要出,相应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如:英国《获得司法公正法》及其配套的单行、美国的《法律援助公司法》、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我国《》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援助条例》等。 (2)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以国家出资和管理为主导,以社会慈善力量为辅助。 法律援助由最初的以社会慈善力量为主导,主要是由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规制和指引的社会慈善责任,转变为主要以国际法、国内法的强制规范规制和指引的国家(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成为国家(政府)为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的一部份。 在刑事法律援助层面上,各国主要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来承担,或者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委托私人律师来承担。 刑事法律援助以外的援助活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国家机关设立由专职律师组成的公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二是由私人组织和私人律师在国家宏观控制下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混合型的,即前两种模式的并行实施,法律援助机构既包括国家设立的机构,也包括私人团体,法律援助人员既包括公职律师也包括私人律师。 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管理上,各国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机构管理。二是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管理经费主要由国家拨付。三是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 (3)建立起以政府拨款为主,慈善捐助为辅的法律援助资金供给制度。 法律援助由社会公众基于道德信念提供的慈善救助品转化为由国家(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后,尽管各国在援助经费的保障的形式上各不相同,但以政府拔款为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共同的。 (4)建立起较为善的资金保障、人员保障、效果评估体系,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成为主流。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以上特征反映现代法律援助的本质,即现代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政府)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保障体制健全的考虑,由国家财政提供支持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组成部份,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由政府部门提供并以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导的公共服务产品。 (二)、法律援助体系的应有内容和国外经验 法律援助体系,是指围绕法律服务这一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而运行的各要素总和。 法律援助是一项长期的、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法律援助服务的有效提供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援助的有效提供依赖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法律援助体系健全,依赖于受援对象界定的制度化、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保障的制度化、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化和法律援助效果评价的制度化,依赖于受援对象界定、法援人员保障、法援经费保障和法援效果评等要素系统化为功能健全、运转流畅、效用明显的完整体系。 二战后,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此为契机,法律援助由发展初期限的仅以穷人为救助对的“慈善阶段”,经过以维护受追诉者的天赋人权为目的保障措施的“国家责任阶段”后,走向面向普通公众的“国家福利阶段”,法律援助成为由国家提供的社会公共福利产品的组成部份。 进入“国家福利”阶段的法律援助,其制度化、体系化的特征更为明显,主要的西方国家均建立功能完备、效用明显、运转流畅的法律援助体系。其中,值得我们引起重视的主有以下方面: 一是完善法律援助立法,强化法律援助的制度化并使之系统化,确保满足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各个国家均有法律援助立法,通过立法来确立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如:英国1949年就颁布了《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其后,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1999年又通过《获得司法公正法》,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法律援助法》开始正式实施;美国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规定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的下个人或家庭,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所资助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 二是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经费保障上采取政府财政拨款和当事人适当分担费用并行的措施。 在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此后,发展为政府财政拨款与当事人固定数额的费用并行。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州和县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南非其总人口为4000多万,其议会2001年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3.12亿兰特(1美元约合7.5兰特),人均折合约1美元。 三是在援助机构的设置上,采取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并存,由政府出资进行有效管理。 英国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统一由法律援助委员会组织实施。采取以社会从业律师提供为主的模式,病假工资如何计算。另设有5个公设辩护人机构专门提供刑事辩护。 南非1969年《法律援助条例》建立了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该委员会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和院校签订协议,通过为他们提供资金,由他们来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现状 在我国,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公民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因素所限制而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达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社会公平[③]。 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一同辩护制度和律师业一样,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在经历建国三十年“人治”理想的蛊惑和法律虚无的挣扎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家治理重归法治的理性,舶来的辩护制度和律师业被重新拾起。 在这样的背景下,1994年1月3日前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肖扬同志在一份律师工作的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1995年2月28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获批准建立,并于11月19月正式挂牌,成为全国最早的法律援助机构;1996年3月7日 司法部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司法部司法应用法学研究所筹备组,并任命宫晓冰同志为该两个筹备组负责人。1996年6月3日 司法部发出《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在国的确立。此后,1996年6月13日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经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成为全国最早成立的省级法律援助机构。 1996年10月23日 民政部、司法部发出《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6年11月12日 司法部、团中央发出《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 2003年7月2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5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法律援助定为国家责任,作为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的组成部份之一确定下来。《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从1995年首议至今,法律援助已走过十四年的历程。十四年来,我国法律援助配套政策和相关工作制度不断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逐步提高,经费管理使用正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法律援助质量监控机制正在逐步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2006年的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显示,2006年全国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胜诉率为91%,与2005年基本持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意见全部采纳、部分采纳的比例为88%,比2005年有所提高[④]。 (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体系存在的问题 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法律援助最终以国家责任的形式在国家行政法规当中确立下来,初步建立起以国家为主导的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并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家推法治化进程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但与国外法律援助已由“国家责任”阶段向“国家福利”阶段转化和发展的主流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存在的不足是明显的,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对法律援助在国家法治建设、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方面的作用认识不足。 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在国家法治建设、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方面的良好社会作用,导致在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制化保障、在受援对象范围的确认、在受援事项范围等问题上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如果,以法律援助世界发展的三个阶段即社会慈善阶段、国家责任阶段和国家福利阶段相比较分析的话,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援助体系应当是以国家责任为主导兼有明显的社会慈善阶段特征的法律援助模式,与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的现代发展主流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 二是法律援助的法律化制度保障尚未建立起来。 综观世界主要的法治国家,其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化保障均是相当完备的。完备的法律化法律援助制度保障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法律援助社会效用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从1995年发展至今,除了立法位阶不太高的《法律援助条例》外,有关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主要由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不仅适用范围、适用效力上有限,而且由于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地规定的不尽相同,客观上造成同是大陆公民,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却各不相同的尴尬。 三是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覆盖面小、受援事项范畴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⑤]的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特殊困难群体和特定的事项范围,即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六项,特殊困难群体中大量的其他涉法事项如申请仲裁、公证、该条所列之外的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名义权侵权纠纷均不在受援之列。 按照《法援助条例》第十一条[⑥]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仅限于因经济困难不能聘请律师的情况。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非因自愿放弃获取专业辩护帮助的权利,均有权获得专业辩护帮助的权利(即普遍刑事法律援助)不在援助之列。 四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性程度不高,专员人员严重不足。相比看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提供者和审查者是各级地方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既负责申查法律援助申请,也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现阶段的法律援助中心设在地方司行政部门内,是其内设机构之一,其人员组成主要是地方司行政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专业办案人员十分欠缺,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专业性程度较低,大部份不具有提供刑事司法援助的法定资格。结果是,法援中心成了只是负责审查申请和指派律师承办,很少具体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机构。 五是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困难、承办律师的补助偏低,影响法援案件质量和法律援助效用的社会评价。 2003年《法援助条例》虽然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实践中,地方政府由于种种原因,不是未把法律援助的经费真正纳入财政预算,就预算中的经费比例偏低,结果导致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困难。 由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不是困难就是偏低,导致承办律师的补助偏低。据了解,律师承办每个法律援助案件的补助基本上是500至1000元,达到1000元的省份不多,而且多年不变。500多元的费用,路程稍远的案件基本是都是赔本。 由于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实际很少具体办理法援案件,法律援助案件基本上都是律师办理,在公设律师未成为一项制度之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们都是在为生存生活奔波,并承担国家税赋和行业管理费用的独立个体,要求他们不计报酬地承办属于政府责任的法律援助事务显然是不恰当的,也是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相违背的。 实际上,承办律师的补助偏低,己经使在律师业创出名气的律师不愿再承办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案件在许多地方事实上成了刚入道的律师或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办的事,大牌一些的律师门己不愿再做这样的事了,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法律援助效用的整体社会评价。 六是攸关关公民人权保障的刑事司法援助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符合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不少,却极少有人能够依照这一规定申请法律援助或得到法律援助。 现阶段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仅局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两种情况,即可能被判处死刑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导致这样的结果,其因有二:一是《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二是公民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和法律援助中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其中,公民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和法律援助中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是根本。
三、健全我国法律援助体系应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是加强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让法治的理念、尊重和保护公民权的理念深入民众的心里,成为民众的主体意识。 法律援助首先是与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和方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病假工资如何计算。没有依法治国的理念,没有民主法治的环境支撑,谈不上法律的问题,法律援助也失去的其存在需求的土壤。 依法治国的民主法治理念,在表述上虽然各有不同,各有侧重,各有见地,但是,归结到一点上,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民主法治的核心价值和最终归属也在于对公民权利的充分尊重和充分保护,失去了对公民权利保护和尊重的民主法治不能算是真正的民主法治。 尊重并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真正的民主法治的理念也就深入人心。有了深入人心的民主法治理念,依法治国的理念、方略才有其实施实现的现实空间和生存土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才会最终实现。 当前,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国家的探索和发展进程中。传统“个人崇拜的人治”观念、法律虚无主义观念、“臣民思想”观念在民众中还较为普遍,公民意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的理念尚处于萌动阶段,社会公众还未形成较为清醒的公民权意识。 公民权意识的缺乏,具体到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上,体现为还只是局于法律援助的社会慈善责任或国家行政责任上,还没有意识到法律援助在现代社会中,已由传统的国家责任发展到国家福利的阶段,没有意识到法律援助不仅应当是国家责任的组成部份,而且更应当是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社会公共福利产品的组成部份。 社会公众在法律援助认识上的不足,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及其社会效用的发挥。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认识的程度是与其公民意识的觉醒程度相关联的。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在国家法治建设、公民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方面的作用的认识,应当大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法治的理念、尊重和保护公民权的理念深入民众的心里,成为民众的主体意识。 二是大力推进法律援助的立法和配套法规的制定,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制度化发展提供法律化的制度保障。 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经历了十多年的探索发展后,至今仍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体系。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在国家法的层面上,除了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援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外,就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零星的规定。这样的局面无论是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还是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的要求都是极不相称的。法律援助法律化制度保障的滞后,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法律援助社会效用的发挥。因此,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大力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从上对受援对象的界定、援助经费的保障、援助人员配备、援助效果的评价等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摒弃法律援助的社会慈善义务和国家责任观念,确立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制度。 法律援助的社会慈善义务是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初期的特点,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二战前资本主义国家标榜天赋人权和民主法治时期的特点,二战后,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已成为世界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主流。我国虽然是上世纪未期才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发展目标,但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得确立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制度,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为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的福利产品的组成部份有了现实的可能性。同时,确立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制度也有利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又好又快地推进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实现。 四是探索建立公设律师制度,为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化提供人才保障。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至少是国家责而不是社会慈善责任。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或者国家福利的本质表明法律援助产品的国家购卖者和提供者都是国家,接受法律援助服务产品的特定社会公众只是享有法律援助产品而无需购买这一产品。 法律援助所涉事务的法律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不是每个普通的公众或公职人员均能有效的提供的,只有受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员,才有可能胜任提供较好法律援助服务的任务。职业律师的法律专业性和专业技能使得他们成为理想的法律援助提供者,实践中大多数的法律援助事务者是由职业律师提供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法律援助既然是国家责任或者国家福利,就没有理由要求职业律师不计报酬地无限制的提供本应由国家给予保障的法律援助事务,因为,这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或国家福利的本质是相悖的。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或者国家福利以及法律援助事务的专业性要求国家应当出资设立公立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而国外的大多数国家也是这样来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或国家福利的。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有必要借鉴国外设立公设律师的做法,探索没立公设律师制度,为法律援助的国家福利化提供人才保障。 如果设立公设律师,则公设律师的业务也可以不仅局于法律援助,也可以拓展到政府法律顾问、国有或国家控股、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业务中去。当然,公设律师也可以不是公务员似的固定不变,可以是真正能上能下,有能有德者久居,有能无德者、有德无能者出局。如这样,或许可不仅可以保障法律援助的人才,解决法援机构人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更可能为中国特色的辩护制度、律师业和法律援助业树立起别样的标准。 五是探索建立起由中央和方共同承担,在财政预算中给予保障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或国家福利的本质决定法律援助的费用应当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由国家财政给予保障。《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部份地方已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的范围给予保障,是一个很好的势头。这里所经强调的是法律援助经费虽然纳入了财政预算,但却是相当的少的,而且基本上没有变化(体现在承办案律师的补助上),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的困难实际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因此,建立起由中央和地方政共同负担,在财政预算中给予保障并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的法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是必要的。 六、将保障每个因公权力行使而受追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作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依归。 《法律援助条例》中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与民主法治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本质要求的差距是巨大的;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中提出的保障“被拘押者的权利”和“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保障“被拘押者的权利”和“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要求国家应当将依法保障每个因公权力行使而受追诉的公民平等享有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作为国家责任或国家福利的组成部份,应当将保障每个因公权力行使而受追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作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依归。因为,这是民法治精神的要求,也应当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治优越性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①]《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贺丹青《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四期
[②]《法律援助问题探讨》:法律图书馆>>资料库>>法律援助问题探讨[ liang ]——(2005-12-21)
[③]《法律援助问题探讨》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法律援助问题探讨[ liang ]——(2005-12-21)
[④]单展华车澜平《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之探讨》中国法律援助网时间:2008-6-24。
[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⑥]《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