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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

时间:2012-09-15 15:17来源:快乐小兔 作者:洱海之域 点击: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两方保险人和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两方——保险人和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学术界一般将其称为“关系人 ”;受益人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严格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约定是错误的。为本文研究叙述的方便,我们且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统称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由前合同义务和责任、合同义务和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和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和责任构成。

  一、关于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由于保险业自身运营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具有与普通合同不同的特点。这种特点基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同时当事人前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何,其实拆迁法。将产生较普通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严重得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1、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1)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3)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

  从立法特点上说,对于上述第1项义务,属于倡导性规定,并不与直接责任相联。司法上有一种倾向(曾有判例出现),认为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等条款对投保人均不产生约束力,至少均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对于第2项义务,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需要说明的程度也提高了,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散见于保险合同的很多地方,〈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措辞是广义的,而不是仅仅指写明了责任免除的那一条,已经有较多的判决正在纠正着保险人理解上的偏差。

  从立法技术上理解,上述第3项义务应当理解为保险人的权利,但鉴于投保人被动告知,不问不告的法律规则(与海上保险的主动告知有区别),这项权利,明智的保险人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否则将产生理论上论述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同时需要提醒保险人,不注意投保人的签字并保存投保单和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资料是不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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