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颜廷忠江苏盐城阜宁县人,因承包砖厂供煤合同纠纷与人打了数场官司,未能获得全额赔偿,气愤遂举报砖厂承包人偷税,并多次上访,为此与承包人、发包方(镇政府)结怨。承包人因担心偷漏税被处罚,以为举报人说话可以撤销案件,为此通过中间人与颜廷忠协商了正在申诉中的供煤合同案件赔偿,并附条件:颜廷忠不得再举报税案。此事后来被砖厂承、发包方操纵为敲诈勒索罪。第一次因被当事人抓到证据而撤销案件,因颜廷忠再次上访,其妻被关昌平黑监狱,颜廷忠与一周姓女子报警,北京警方一举捣毁黑监狱,颜廷忠再次被盐城阜宁警方逮捕入狱,一审被阜宁法院冤判刑4年6个月,盐城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姜杰律师与原来担任此案一、二审辩护人的李方平律师共同担任颜廷忠敲诈勒索申诉阶段的辩护人。此申诉状由姜杰律师起草,与原审辩护不同的是,原审用程序违法彻底否认该案证据,本申诉状在指出原审程序6处违法之外,更强调原审法院采纳并据以判决颜廷忠有罪的证据,实际上都是无罪证据,都可以证明颜廷忠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颜廷忠,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233号。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 辩护人:姜杰,北京市尚剑律师电话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盐刑二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03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一、申请对申请人颜廷忠敲诈勒索案再审;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二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撤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1)阜刑二初字第01345号判决书,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再审,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申诉人无罪。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颜庭忠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为由向阜宁县国税局举报,同时被告人颜庭忠以揭发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偷税、要其坐牢等语言相要挟,勒索其钱财,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因害怕被追究偷税的法律责任,被迫给了颜廷忠人民币7万元。”错误。 事实上是在申诉人向国税局举报后,是李树顺、刘志卓他们请朱学成、张晚芝场出面主动找申诉人要求和解,与申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以达到他们不被追究偷税责任和申诉人不再与他们打窑厂官司的目的。申诉人依法举报违法行为不是要挟!申诉人依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取得多次申诉要求的赔偿不是勒索,窑厂依据协商支付赔偿不是被迫。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①被害人李树顺的公安(2011年9月15日17时23分至20时49分的)。 “问:你说说把7万元给颜廷忠的具体经过?答:07年7月份履行了盐城市中院的判决,我们跟他之间的警方就已经结束了。他向国税局告发我们成立05年当年有120多万砖没报税,后来阜宁国税局派人来到我们厂里调查,我们解释说当时为了弥补他的损失,有120多万块砖虚开给颜廷忠的,不是我们当年的实际产量,我们当年的实际产量是180万块,但国税局的人说他们只认法院判决书上认定的为依据,不采纳我们的意见,我们问国税局的人对我们怎么处理,人家说看我们的态度,罚款在1-5倍,还要移交公安局经案大队追究我们刑事责任。对于拆迁法。当时我们听到这个情况,心里感到有些害怕。后来通过张晚芝、朱学成出面为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这个事情,第一次是刘志卓、刘正培去跟颜廷忠协调的,张晚芝、朱学成都在场,第一次没谈成,颜廷忠说他损失太大了,还向我们要10万元,我们说法律都判下来了,我们都已经执行了判决,不肯把这笔钱。”(详见笔录第三页第21行至第四页第7行). ②被害人刘志卓的公安询问笔录(2011年10月7日10时28分至15时41分的)。 “问:你们跟颜廷忠之间发生过矛盾纠纷吗?答:发生过,我们跟他打了几年的官司呢。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地向我们讲一下?(以上见笔录第二页1至3行)答:我们的官司至此结束了。07年10月份,我们听说颜廷忠在外面放风说要向税务部门告我们偷漏税,说要把我们几个人告坐牢,我们听到风声,开始没当一回事,颜廷忠当时也没有直接跟我们说告我们偷漏税的事情。07年11月份阜宁县国税局顾乃峰异性到我们厂查账,开始调查的,颜廷忠是向国税局实名举报我们偷漏税的,(以上见笔录第15行至19行)······。调查的情况,对我们很不利,我们向国税局咨询对我们的处理意见,顾乃峰告诉我们一是要我们补交税款,还要罚款,并且我们偷税的数额较大,他们还要把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追究我们的刑事责任。在处理结论还没有下达之前,当时,我们听到这种处理意见感到很紧张,这时,朱学成、张晚芝两个人出面给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的。”(详见笔录第三页第25行至第四页第4行)。“问:颜廷忠当时有没有提到向你们” ③被害人刘正培的公安询问笔录(2011年9月20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 “问:颜廷忠在2005年是否想有关部门反映你们窑厂?答:······在2007年10月份,颜廷忠拿着我们厂里在2005年开给他的三百多万成品砖的入库单向阜宁县国税局举报我们轮窑厂有偷税漏税行为,后来阜宁国税局的人就到我们厂里进行核查,······。并要我们厂里接受罚款处罚。当时这事是刘志卓、和李树顺出面协调处理的。最后是朱学成、张晚芝出面替我们与颜廷忠带拦调解,最后我们拿七万元钱,这事我一直到最后才知道,因为当时决定把七万元钱给颜廷忠时我不在场也根本不知道,事后我还埋怨刘志卓和李树顺的呢,说他们不应该答应给颜廷忠七万元钱,给七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到目前为止我也没有承认这个帐。”(详见笔录第四页) ④证人朱学成的公安询问笔录(2011年10月5日10时44分至14时48分)。 “问:你把出面给双方协调的具体情况向我们如实反映一遍,不得讲假话、作伪证,诬告或陷害他人,否则要付法律责任,你知道吗?答:答我知道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07年下半年的时候,一天李树顺打电话告诉我,他提到他们窑厂已经把法院判决的钱给了颜廷忠了,现在颜廷忠又向国税局举报他们窑厂偷税,而且是实名举报,国税局的人已经找他们调查了。······。他们对这件事当时比较顾虑,他们说国税局要对他们罚款外,还要移交给公安局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录第2页第12行至23行)······。过了一段时间,国税局最后的处理结果还没下来,李树顺、刘志卓、就请我出面给他们双方协调看看。考虑到双方都熟悉,我就答应帮李树顺他们这个忙。(笔录第二页第25行至)······当时我跟张晚芝劝他,有时好商量,颜廷忠就提出他还有不少损失叫李树顺他们再把10万元给他,(笔录第三页第8行至)······”, ⑤证人张晚芝的公安询问笔录(2011年9月16日12时35分至14时30分)。 “问:请你将替颜廷忠与刘志卓等人双方调解矛盾带拦的情况详细地说一下?答:······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起来了,我与刘志卓在阜宁开完安全会议一起做车回家时,刘志卓就在车上跟我谈起他们窑厂与颜廷忠之间闹矛盾的事,并请我出面劝劝颜廷忠,不要再跟他们闹了,因为我跟颜廷忠老早就熟悉了,估计我出面劝颜廷忠能有用,所以我当时就答应下来了。后来我和朱学成两个人一起替颜廷忠与刘志卓他们窑厂双方协调,······最后双方达成协议,有刘志卓他们厂里给颜廷忠七万元,颜廷忠收到钱后不得再与刘志卓他们厂里打官司,也不得再向税务部门举报刘志卓他们厂里偷税漏税的问题。”(详见笔录第一页第18行至第26行)。 二、原审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是谁找的中间人朱学成、张晚芝调解纠纷没有查清。这关系到申诉人是否有!事实上是被害人刘志卓、李树顺找的朱学成、张晚芝与申诉人协商赔偿。(详见朱学成、张晚芝证言,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 2、朱学成、张晚芝与申诉人第一次、第二次协商补偿砖厂损失的具体时间、地点不清楚,第三次协商的时间不清楚。按照原审的逻辑这三次协商属于申诉人实施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应查明。 3、刘志卓、李树顺补偿申诉人的7万元具体给付的时间事实不清楚。这按照原审的逻辑属于申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的时间。 4、协商后谁拿着申诉人签字的说明去地税局说情不清楚。这关系到申诉人和被害人谁首先提出来调解纠纷,或者说在申诉人举报后谁先找的谁? 5、在被害人找申诉人要求和解时,申诉人提出索要15万元的原因原审没有查清。这涉及到申诉人是否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事实上申诉人提出15万的原因是原民事纠纷赔偿不合理,没有弥补损失。 6、申诉人与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之间经济纠纷申诉情况没有查清。这涉及到申诉人是否有犯罪动机和目的。 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判决书第二页第19行开始至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二审裁定第一页第16行至第二页第8行对一审判决做了摘录,作出同样认定)并没有明确认定,而这些事实依法是需要作出明确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有关的事实。” 三、原审下列证据矛盾 1、关于谁请朱学成、张晚芝调解申诉人与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之间纠纷,被害人刘正培与其他被害人、申诉人、证人之间说法矛盾。 申诉人说“反正不是我请他们的,具体我也不清楚”,李树顺说“后来通过张晚芝、朱学成出面为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这个事情”,刘志卓说“当时,我们听到这种处理意见感到很紧张,这时,朱学成、张晚芝两个人出面给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的。”刘正培说“是颜廷忠请的”,证人朱学成说“李树顺、刘志卓请我出面给他们双方协调看”;张晚芝说“我与刘志卓在阜宁开完安全会议一起做车回家时,刘志卓就在车上跟我谈起他们窑厂与颜廷忠之间闹矛盾的事,并请我出面劝劝颜廷忠,不要再跟他们闹了,因为我跟颜廷忠老早就熟悉了,估计我出面劝颜廷忠能有用,所以我当时就答应下来了。” 除刘正培证明是颜廷忠找人朱学成、张晚芝调解外,证人朱学成、张晚芝明确表明是被害人一方请他们出面调解纠纷,其他被害人的陈述从字里行间也可以看出是被害人一方请朱学成、张晚芝出面调解。 2、关于被害人申诉人所写的材料交由谁去税务局“说明”,证人顾乃峰与申诉人、被害人刘志卓、证人朱学成之间说法矛盾。 申诉人说“更没有”说过向税务部门找关系;李树顺说“现在这份材料还在我家呢”;刘志卓说“后来,我们把颜廷忠认可并签字的陈述交给国税局,申明我们没有偷税,······”;证人朱学成说“颜廷忠在材料上签字的,刘志卓说他拿着这份材料到国税局找人家说明情况”;顾乃峰却说“在我们调查期间,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在我的办公室,他送一份什么情况说明的材料给我,说他们已经协调好了,要求我们撤销案件。” 四、原审案件违反法定程序 1、如果是已经撤消了的案件重新侦查,那么必须重新立案,因为原案已在2010年9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做出阜公撤字(201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结案。公安机关的和阜宁县检察院的起诉书都载明本案是2011年9月30日立案侦查,在原案结案后重新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作为定案证据的李树顺的询问笔录(2011/09/15)、刘正培询问笔录(时间2011/09/20)、张晚芝询问笔录(2011/09/16)、顾乃峰询问笔录(2011//09/28)却正是此期间形成的。 2、如果如阜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所说,该案起源于2009年1月17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报案,是原案的延续,公安机关对申诉人刑讯逼供怎么能说与本案无关?那2010年9月2日撤销案件有怎么解释? 3、该案在撤销案件后,没有控告人再次报案或对撤销案件不服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侦查违法。 4、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未搜集、调查对申诉人有力的证据。 ①张晚芝证实“颜廷忠跟我说过呢,他当时将法院判决书拿给我看过的呢,说他在供煤期间亏本,而且窑厂窑厂差他五万多元没有及时付,算上利息再加上亏本的一共是二十多万元。”、“颜廷忠当时就说窑厂差他二十万元,法院判决十万多一点,所以他跟窑厂再要剩下的十万元了”,公检法没有对这一证明进一步核查,因为这可以证明申诉人与被害人协商得到7万元是有民事纠纷原因的。 ②申诉人在供述“他们把7万元给我后,08年初我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后来省高院指定苏州市中院再审,开庭那天凌晨朱学成打电话给我,转达刘志卓意思,刘志卓请他带难意思再把6万元给我,我们双方都不去苏州开庭,自动放弃。我跟朱学成说再要7万元,就答应结束,后来,朱学成打电话给我刘志卓他们只答应再把6万元,一分不能多,后来为一万元只差,双方没有谈好,一起到苏州开的庭,开庭时刘志卓以我写的这份材料当庭出示,后来影响了判决,结果是驳回。”(见申诉人2011年10月2日讯问笔录第五也第6行至12行)。公安、检察院、法院没有向朱学成以及苏州法院调取证据核实。上述事实也可证明7万元属于赔偿损失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5、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听取申诉人及被害人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规定的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6、原审证人、被害人未出庭接受讯问、质证,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在好多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有些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更应出庭,原审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但法庭未作理会。 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所得7万元是对合同纠纷损失的补偿,不是什么敲诈勒索。 朱学成证言。朱学成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找他和张晚芝调解被害人与申诉人之间经济纠纷。 朱学成在2009年9月22日证明:“由李树顺同志请我们调解关于李树顺等人于(与)颜廷忠同志在罗桥砖瓦厂承包煤一事经济纠纷及未得到颜廷忠同志的满足情况下,颜廷忠告他们偷税来弥补他受到的经济损失,最终李树顺向颜廷忠同志自愿出7万元人民币解决告他们官司未结束及偷税一事,李等人自愿解决此事,所以请我们两人(还有古河砖瓦厂厂长张晚芝同志)帮助调解。调解证明人,朱学成”。 六、原审有为彩信可以证据申诉人不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和动机。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监指字第99号通知书。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监字第0039号裁定书。 两证据证明申诉人在得到7万元后,尚不足以弥补申诉人损失,一直与“被害人”承包的窑厂打着官司,主张赔偿损失,对7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二、四、八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申诉人请求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颜廷忠 2012年9月5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