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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金究竟应归谁?

时间:2013-02-20 19:16来源:笑看股市风云 作者:光阴的故事 点击:
案情: 李韶光(以下简称李)是渑池县某医院的职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工作中受伤,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市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证。同年10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医院与李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医

  案情:

  李韶光(以下简称李)是渑池县某医院的职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工作中受伤,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市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证。同年10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医院与李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医院就加入了该县职工工伤医疗社会统筹,所以,2002年4月,该县社保局转经此家医院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每月伤残抚恤金480元。后李认为该伤残补助金系医院所发,且发放数额不足,便于2002年12月向渑池县仲裁委员会申诉处理。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月平均额计算,补发其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不足部分,并为其交纳2002年4月至12月所拖欠的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李所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主体是县社保局。拆迁法。因为该医院于1996年就加入了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其次,医院拖欠县社保局关于李2002年4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金,其追讨的主体也应是社保局,而非原告。即使医院应补交该部分保险金也是应交社保局,拆迁法。而不应交于李。李以劳动争议案为由,起诉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补助等费用由医院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作为医院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定残,而医院给李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每月抚恤金不符合规定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关于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李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补助等费用应由社保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有关法律专家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医院早在1996年已参加了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统筹,职工李在工作中受伤,劳动部门已给其定残,且社保局的支付凭证也证实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和客观事实,可见,企业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统筹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是社保局。李所领的工伤保险待遇也确系社保局所付。李将医院认定为诉讼主体,系事实认定及被告主体认定错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李因工伤致残,且于2000年10月与医院终止劳动关系。医院参加了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自从与李终止劳动关系后,医院已不负有承担李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义务,直接转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其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及管理服务工作。李要求医院向社保局补交已终止劳动关系以后的医疗保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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