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在单位用餐时摔伤的,是否工伤? —郑州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争议焦点】 1.职工在本单位用餐时摔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2.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 3.法律对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有何要求?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青 上诉人郑州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04)黄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吴青原系栋原公司员工,2003年8月8日中午吴青在单位用餐后放置餐具过程中,因地面污渍而摔倒,答辩状范文。2003年8月12日吴青经郑州市黄浦区外滩地段医院(以下简称外滩地段医院)诊断为尾骶椎挫伤。2003年11月18日郑州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发出提请工伤认定函,要求对吴青是否工伤做出认定,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接受委托后,向栋原公司了解情况,并于2003年12月3日做出沪黄劳认结[ 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发生的事故系工伤。此后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栋原公司和吴青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栋原公司的邮件逾期退回,栋原公司未收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2004年5月9日栋原公司在与吴青的民事诉讼中获知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上述工伤认定,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沪黄劳认结[ 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中午在单位就餐后因单位的不安全因素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方面虽有不足之处,但尚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遂判决维持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日做出的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栋原公司不服,向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栋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不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关的病史材料是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供,再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证据材料做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吴青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 2003年8月12日外滩地段医院出具的第三人吴青就医诊断材料两页,证明吴青于2003年8月8日摔伤,诊断结论为尾骶椎挫伤;(2)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栋原公司向郑州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词,证明吴青于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3)2003年8月31日栋原公司财务李丽华的陈述笔录,答辩状范文。证明吴青于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4)吴青本人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5)浦东新区洋泾地段医院(以下简称洋泾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两页,证明吴青经诊断为尾骨骨裂。二审中,被上诉人仍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外滩地段医院和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结论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系复印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加盖医院公章。被上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是根据初次的诊断结论即证据(1)——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须加盖公章;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是由吴青向被上诉人提供的。 一审中上诉人栋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滩地段医院放射科负责人调查笔录;(2)外滩地段医院副院长调查笔录;(3)仁济医院放射科副主任调查笔录;(4)cT检查取片凭证及病历册两页;(5)外滩地段医院吴青的病历卡病史记录,内容是结构无异常改变;(6)借x片凭证;(7)特快专递;(8);(9)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第三人吴青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泾地段医院病历;(2)结论书;(3)工伤认定结论书;(4)仁济医院病历;(5)挂号信退还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外滩地段医院的就医诊断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第三人经外滩地段医院诊断为受伤的事实,行政诉讼规则并不排斥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c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听说答辩状范文。被上诉人接受工伤认定委托后,根据外滩地段医院诊断材料以及第三人吴青、上诉人栋原公司财务李丽华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青在2003年8月8日中午在单位用餐时,由于不安全因素而滑倒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吴青发生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吴青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接受郑州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吴青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并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书,随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寄送上诉人栋原公司的邮件逾期退回,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其他有效途径积极送达,工作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栋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但《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上诉人根据吴青第一次就医诊断材料即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结论,认定吴青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以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作为认定吴青受伤的依据,故被上诉人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栋原公司不服黄浦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栋原公司的职工吴青在单位用餐后因为地面污渍而摔倒受伤,各方对于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栋原公司认荛黄浦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案需要弄清楚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职工在本单位用餐时摔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王伤认定时必须审核职工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蓟的伤害,即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医而受伤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青受伤的时间是单位的就餐时间,受伤的地点是单位厨房。职工用餐是否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各种应当认定为王伤的情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宗旨以及规定的可以看出该法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做扩大解释的。职工的工作时间不仅指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还包括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的时间、工作中短暂的体患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仅指其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单位内公共场所,如公用通道、食堂、厕所等;职工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职工作所导致的伤害,还包括为工作而做的准备活动以及工作中因为生理需要而为的行为等为其带来的伤害,这些与工作相关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据此,吴青在本单位就餐后,因为地面污渍而在厨房内摔倒受伤是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则去掉了“不安全因素”这个限制,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吴青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颁布的劳办发(1996) 28号《关于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的,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3)35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可以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劳动行政部门是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但是仍然需要依照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其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必须向用人单位和职工送达。用人单位或职工对该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法律对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有何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后必须把结论送达给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享有知情权,只有在得知工伤结论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和职工才能确定对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是否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将工伤认定的结论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为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书面通知的职工或者其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书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但寄送给郑州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邮件被逾期退回。此时,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采取其他有效途径积极送达。其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表明工作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断定吴青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两级法院的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