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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1-22 16:43来源:开心梅子 作者:演员贝敬楠 点击: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通知 各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
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
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
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
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
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
重要标准,盗窃罪量刑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
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在掌握和分析社会治安情况时,都要将刑事案
件和治安案件两部分数字联系起来研究和使用,统称为“公安机关发现和
人民群众报警的扰乱社会治安案件”,简称“报警案件”。在对“报警案
件”的全面分析中,要列出刑事案件数、破获刑事案件数和查获作案成员
数、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数,以及治安案件数、查处数和治安处罚人数,
送劳动教养人数。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
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
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
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
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
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
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
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
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
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
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
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
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四、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修改后,要坚决避免因标准的变动而影响对
盗窃案件的查破和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论是否立为刑事案件,都应
认真查处。目前实际执行的行之有效的查办案件办法,不要轻易变动。对
盗窃现场仍应认真勘查取证;盗窃案件的情报资料仍应按公安部的有关规
定系统地积累研究。赃款赃物都应尽力追回,按规定发还原主。各地公安
机关的领导应当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安排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各有关
业务部门都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加强全局观念,搞好协同配
合,从有利于查破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五、现行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表式暂不改变。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统一报送公安部
办公厅(经文保部门的案件统计上报渠道不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
充分重视案件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统计工作中要继续贯彻实事
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各项数字,不准弄虚作假。

以上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公安部过去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即予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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