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几年,控辩双方当庭可激辩 ——深圳罗湖区法院试行刑案量刑辩论机制调查 主打新闻 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方当庭发表意见 5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陈良(化名)涉嫌抢劫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围绕如何对被告人陈良量刑、量刑具体幅度等,控辩双方当庭展开了激烈的量刑辩论。这是深圳罗湖区法院率先在全省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辩论机制,防止“同案不同判”的一个案例。 根据现行法律,庭审一般分为调查、辩论及被告人最后陈述几个阶段,并无单独的量刑辩论程序。检察院在起诉时,往往只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以及有哪些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也是围绕着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节展开辩护。至于被告人应当判处多少年刑,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等),检察官并不会提出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从辩护,而如何量刑则由合议庭在休庭后进行。 从今年3月起,罗湖区检、法两家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大胆创新,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的实施意见(试行)》,并分别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程序的操作规则。 该实施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审查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案件拟提起公诉后,要起草量刑建议书,经审批后将其与起诉书等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案后,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法庭辩论中单独设置量刑辩论阶段,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辩论,被告人也可就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并陈述理由。 “新增这一程序,表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从此受到严格限制,为同案不同判等司法不公增设了一道新防线。”罗湖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胡崇安这样对媒体说。 在5月6日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陈良涉嫌抢劫罪,因为在抢夺被害人李某提包的过程中,他和李某有拖拉的过程,因而使李某受伤,抢夺演变成为抢劫,但因为陈良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因而建议应判其一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陈良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陈良只是抢夺,但认为公诉人提出的刑期比较合理。法官综合双方的抗辩,最后以抢劫罪判处陈良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同类案例 3月26日上午10时,一起有关“量刑辩论”的案件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内开庭,吸引了众多媒体记者的采访。 案件中,韦圣儒、黄洋、韩斌三人涉嫌盗窃,并有了自己的辩护律师。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郭天明首先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经过商议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保安南路岁宝百货商场附近伺机盗窃。19时许,3名被告人见被害人李某走过,便由韩斌、黄洋负责望风、掩护,由被告人韦圣儒动手盗走李某放在口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41元)。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在携赃款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庭审中,3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过程大都供认不讳。 庭审转入法庭辩论阶段,“好戏”开场了——公诉方和辩护律师针对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首先是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书。公诉人说,在本案中,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圣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洋、韩斌负责望风掩护,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针对以上情况,公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辩护律师却不这么认为。他认为,在警方逮捕时被害人的钱包并没有在被告人手中而是掉在了地上,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即犯罪的未遂。 之后,控辩双方就如何对3名被告人量刑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休庭结束后,合议庭以盗窃罪,当庭判处被告人韦圣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元;被告人韩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3名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各方说法 控辩审三方都说好 庭审结束后,记者找到了辩护律师、公诉方和法官进行采访。他们虽然表述不一,但对刑事案件的量刑辩论都表达肯定的意见——它“可以使群众清楚地知道法院作出量刑判决的缘由”。 检察官:实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 郭天明(罗湖区检察院公诉二科副科长): 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是中国法制的一个进步,它可以使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有依据,做到“兼听则明”,评判时更为科学、客观、透明。对于被告人来说,也更为公平。当然,在工作过程中,公诉人和法院的工作量更大,对公诉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作为其中的参与者,将会更加慎重,在证据把握方面更加投入,为确保真正实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尽自己的一份努力。 法官:更有利于服判息诉 曾小东(罗湖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量刑辩论纳入庭审,让控辩双方就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准确定罪、准确量刑有很大的帮助,对于被告服判息诉也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项改革是审判理念的转变,也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量刑辩论机制还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可以防止量刑环节的腐败。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在法律文书中体现量刑辩论的内容,强化量刑的客观性与合理性,达到了控、辩、审的三方平衡,确保了没有任何权力独断专行,有效地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衡。 律师:最大程度地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是第一次参加这种方式的庭审,把量刑辩论纳入庭审中,可以让辩护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会有一个促进的作用。每个地方由于经济发展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相似的案情,经常会有不一样的判决,引入量刑辩论,最大程度地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法官量刑合理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新闻背景 探索四载促进量刑公开透明 记者了解到,早在2005年,深圳市罗湖区司法机关就开始了对量刑纳入庭审程序改革的探索。 2005年,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要求法官在未成年人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类型的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有意识地引导控辩双方就刑罚适用问题提出意见、理由,并展开辩论。 2006年,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试行刑事简易案件量刑建议制度,对部分简易案件提起公诉的,要求公诉人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对被告人量刑幅度、相对从轻、从重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为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和规范化,2007年以来,罗湖区人民法院制定了盗窃、抢劫等五类常见案件的具体量刑指导意见。 2009年3月20日,罗湖区法院和罗湖区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的实施意见(试行)》,并分别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程序的操作规则(试行)》。 罗湖区人民法院负责人给记者介绍了量刑辩论机制的特点: 适用范围的全面性。一般来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将实行量刑辩论,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程序的公开性。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将量刑意见当庭发表,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主张也当庭阐述,接受公诉机关的抗辩。对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讨论都公开化。 辩论过程的说理性。量刑纳入庭审以后,量刑辩论阶段将成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进行量刑辩论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的证据情况,就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辩论,充分阐述量刑的依据及理由。法官在判决书中将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辩论进行总结、评判,采纳与否将充分说明理由,充分贯彻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这次在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其目标是:以两个文件为试点样本,按照试点文件规定的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以及量刑程序开展实证研究,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准确确定具体罪名的量刑起点,合理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修改完善量刑程序,为明年在全国法院试行做好准备。 今年年底前,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各试点法院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两个试点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形成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情况报告,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检查验收。各试点法院要注意建立案例数据库,将每个试点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的存储中,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条件成熟时组织研究开发电脑辅助系统,建立量刑数据库,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方便。 ——摘自本报6月1日一版《量刑规范化试点今起全国展开》(记者杜中杰)一文。 高院意见 将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 对罗湖法院的量刑辩论机制,广东高院表示,量刑辩论机制最突出的特点是量刑的(多方)参与性、公开性。以往量刑工作是法院一家的事情,没有其他各方的参与。检察机关不对量刑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人也无权就这个问题发表意见。这种做法最大的弊端在于判决结果不够透明,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不够明确。很多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案件的特殊情节的,但由于不够透明和缺乏参与性,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以及社会舆论的猜疑,影响了判决的社会效果。量刑辩论机制将极大地改变这种状况。 专家点评 期待量刑辩论 尽快全国推广 □王琳 但我们也要看到,量刑辩论只是实现了对控诉权与辩护权的保障,而不是扩展了控诉权与辩护权的范围。检察官本应拥有量刑建议权,只是过去检方并不行使这一建议权,而且也没有量刑辩论程序让检方行使这项权力;辩护人也同样拥有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是维系诉讼结构稳定必不可少的三个支柱。其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任何人,包括司法官员都无权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的内容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辩护的指向就是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在处罚上的应当减轻、免除。换言之,在应然的辩护权中,原本就包括辩论罪与非罪,以及罪重或罪轻。 直到现在,中国的大多数法庭上,辩方围绕量刑的辩护还较为少见,但不能因此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上就没有辩护权。权利不因某个司法机关说无就无,也不因某个司法机关说有就有。辩护权自写入宪法以来,就是真实存在的。我们应关注、反思的其实是,为什么辩方常常放弃了这一权利?是因为辩方认为行使这一权利也没什么实际效果,还是因为法院根本就没有为辩方行使量刑辩护权提供足够的条件? 在笔者看来,量刑辩护权在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消失”,以上两大原因兼而有之。前者源于司法公信不彰,后者源于量刑程序缺失。量刑辩护权的“消失”在程序上的恶果也是极为严重的,本应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量刑程序在法庭前台“失踪”,结果就成了法官一方在法院的后台暗中上演行使量刑裁量权的独角戏。程序的不公开透明,既容易滋生腐败,也不利被告人认罪服判。审判公开原则之所以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官的裁量权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的程序才能得到约束。 量刑辩护程序还可视为权利保障的一个标本。公民权利,哪怕是宪法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一权利就能充分实现。所以,虽然宪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还是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结合前面对辩护权内容的分析,我们也可以进而认为,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在量刑上获得辩护。 量刑辩论其实“知不易行更难”,难就难在法院的坚持,以及将量刑辩论作为刑事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予以日常量刑化,不是挑几个案例秀一秀,而是尽快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