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告诉我们,法律有时就是一个小姑娘 2007年12月,许霆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案件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许霆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关于这个案子,有人认为是盗窃罪,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有人说根本就是无罪。各有各的观点,一直在争论不休,算是给法院出了个难题。出于各种原因,对刑事案件已多年不大感兴趣了,这些争论咱就不参与了。 但是,这个改判的结果却让我感觉到:法律有时就是一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想让她什么样,就什么样! 从目前法院判决的认定来看,原判决和再审后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基本上没什么改变: 同样认定为盗窃罪; 同样认定为17.5万的数额; 同样是在逃被抓; 同样是没有退赃。 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原判是无期徒刑,重审变成了5年! 法律不该是严谨严肃的吗?怎么比橡皮筋还有弹力?!我无意说许霆案是判轻了还是判重了,只是这种判决反映出了我国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一个严重问题:弹性强、缺乏标准规范的细则、现有标准不符合现实情况。 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看看抢劫罪量刑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按现在的相关标准,如果认定许霆案确实构成盗窃罪,那么17万的数额已经构成“特别巨大”了,法定刑期就是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如果以盗窃罪论,原审判决应该不算错。 而现在仍以盗窃罪判5年的依据又从何而来呢?是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 这样的现状,让人感到我国的《刑法》实在是不敢让人放心: 1、弹性太强。 本来《刑法》的规定标准弹性就强。以盗窃罪为例,同样是数额巨大,刑期在“三到十年”从3年翻了3倍还多到了10年。同样是数额特别巨大“从十年到无期”,这么大的弹性空间,如何把握?全靠法官了。现在干脆可以由最高院参与由无期弹到5年了! 2、缺乏标准规范的细则。 刑法的标准和细节规定,基本上是采取大而化之的方式,大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细致规范的标准。一个罪名不同严重程度的认定就是分成几大块儿,剩下的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去把握。 本身规定就不严谨规范,再加上超强的弹性,使人对罪刑法定的结果难以准确预测,也容易滋生法官的裁量腐败。带来一连串的不良问题。 3、相关标准不能与时俱进,造成法与理的冲突。 现行刑法是79年制订的,距今近30年,很多量刑标准也是十几年前制订的,现在其实已不合时宜。尤其是和经济有关的罪名,由于经济发展更显得不合时宜。同样十万元钱,在二十年前和现在给人的感觉能是一样的吗?如果过时的标准不能及时更正,势必造成法与理的冲突,一个十年前人们认为很巨大的犯罪数额,在当时做出相应的判决,人们会认同,但十年经济生活巨大变化了,同样的数额仍按十年前的标准判决,人们难免感到有些怪异,甚至根本不认同。 法律应该是严谨的,不应该象一个小姑娘一样,任人打扮,想变成什么样就变成什么样,要做到严谨,不单是一个严格执法的问题,立法就要科学、细致,尽量少一些人们主观因素随意影响的空间。但愿许霆案给司法机构出的难题能有助于法律的改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