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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具体含义
发表时间:2010-10-05 20:18 阅读次数:1404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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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具体含义
一、“多次盗窃”的立法动因
二、“多次盗窃”的司法困惑
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但前两次(或者一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是否还成立多次盗窃?如果成立,是否有重复评价之嫌?
面对着如此众多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又该如何控诉犯罪?法官又应该如何认定和审判罪犯?问题的产生急需解决问题的方案,而这种方案要求我们必须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寻求某种路径的依赖,这种依赖就是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原理对《解释》进行再解释。
三、“多次盗窃”的解释应对
我们正是基于这种刑法正义的理念,并结合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对上述问题一一提出一个妥善的解释方案。
对于这种情况,而要在结合主观故意的前提下考察犯罪对象和目标。对同一户的三次盗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并且犯罪对象和目标相一致的三次以上行为。例如,乙计划去偷某户人家的三辆自行车,但苦于自己体力有限,只能分三趟来进行;二是基于两个以上犯罪故意,且犯罪对象和目标不同的行为,例如搬家式的盗窃行为。前者,三趟行为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三个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上应该认定为一次;而后者,一个主观故意对应一个盗窃行为,而且每次盗窃对象都不一样,这直接影响着刑法的规范评价。按照刑法中的行为理论,每趟行为都应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三趟就构成《解释》中的三次。这种盗窃情况,虽然每次数额不大,每次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也不严重,但是整体上来看,这种多次盗窃的行为仍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对于当地居民稳定的心理秩序,容易给居民造成一种不安全感,特别是入户盗窃更是容易造成其所盗的区域内居民的心理恐慌。
(三)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有一两次未得逞,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但前两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可以成立多次盗窃。
三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或者二次行为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仍然应该受刑法追究,即仍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践中是将前两次的治安处罚予以撤销)。这主要在于行为人有过一或者两次的治安处罚后,仍然继续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况且,这样处罚也有法律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上述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法处罚定量的依据,但不会影响定性。这样理解,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也不会违背刑法中的重复评价原则,因为重复评价的要义在于两次都必须是经过刑法的规范评价,而这种情况则不属于重复评价,因为行政法规的评价与刑法规范的评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评价,可以同时存在。
四、“多次盗窃”的注意事项
五、结束语:“多次盗窃”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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