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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如何认定?

时间:2014-03-12 19:0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一、盗窃罪立案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千元为起点。 2.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3.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4.盗

   一、盗窃罪立案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千元为起点。

   2.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3.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4.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A.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B.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C.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25份以上的。

   二、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1.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2.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A.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B.全部退赃、退赔的;
   C.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D.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   闽高法[1997]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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