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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瑞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时间:2012-09-02 03:23来源:辉儿洒洒 作者:牛杰 点击: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瑞,女,1949年2月8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英钊,该院法制室主任。 原审原告刘红瑞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瑞,女,1949年2月8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英钊,该院法制室主任。

原审原告刘红瑞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2)鼓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红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红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7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汴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红瑞,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瑞诉称:其丈夫李天一于2001年2月19日早晨6点左右因心疼病由被告单位急救车拉走,急诊中心诊断为“急性心肌损伤”住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下壁心肌梗塞症”。上午8点40分淮河医院的医务人员给其丈夫作静脉点滴,用药是500毫升盐水和10微克的硝甘,另外给了4片消心痛,以后整个白天没有医生诊断或检查,直到晚上22点零3分其丈夫病情加重,原告呼救,医务人员才进行抢救,22分钟后其丈夫病故。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十几个小时内不进行诊断治疗检查,不采取必须的救治措施,不使用必须的药物,致使其丈夫中年病逝,使其家庭破裂,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依法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退医疗费600元,孩子抚养费.12元、教育费4万元,合计.12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早晨,原告之夫李天一因心疼病发作,呼叫被告单位急救车,而后急救车将其拉走,送往被告单位救治。门诊病历记载心电图显示系急性心肌损伤,遂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点25分死亡。2001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单位病房从主治医师处强行将李天一的住院病历拿走,当日下午又将病历送到被告单位医政科,第二天即2001年2月23日上午,又强行从医政科将该病历拿走。200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孩子抚养费.12元、教育费4万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退医疗费600元,合计.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医院对李天一所采取救治措施不符合急性下壁心肌梗塞的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2002年8月22日又委托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2年11月14日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寄来意见书一份,内容是:根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现将有关材料退回。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审法院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天一生前病历作司法鉴定,2004年4月5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送检材料不足,此案无法进行鉴定,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夫李天一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已经开封市中级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被告因对李天一采取的救治措施不符合急性下壁心肌梗塞的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关系”的鉴定意见,但因被告有异议,而又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两个结果均是因病历材料不足,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本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原告将其夫李天一生前住院病历从被告单位强行拿走,造成被告举证困难,原告应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红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70元由刘红瑞负担。

刘红瑞不服上诉称: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审未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2、上诉人将拿走的住院病历已于2002年4月24日归档于法院,原审以上诉人拿走病历,造成被上诉人举证困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当庭答辩称,其在对上诉人丈夫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上诉人将住院病历拿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申请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丈夫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后,已将其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病历共计12页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夫因急病发作于2001年2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救治并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上诉人将其夫住院病历拿走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本院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前,上诉人已将其手中12页病历交由原审法院以作鉴定所用,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且其在原审双方提供病历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以及原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诉人所提供病历是否缺失均未提出异议,现其辩称病历不齐全,上诉人手中还有其他病历未交出,因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而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双方提供的病历等检材作出的(2002)汴法活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所采取的救治措施不符合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虽然此后的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均认为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但由于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依照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本案应依据本院上述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12元(3457.53元×4年)、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等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酌定支持其总额的50%;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因被上诉人虽有医疗过失,但该过失达不到医疗事故程度,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死亡慰抚金元;上诉人主张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刘红瑞子女抚养费.12元、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等共.12元的50%计8700.06元以及死亡慰抚金元;三、驳回刘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刘红瑞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2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再审查明,本院于2002年6月2日作出(2002)汴法活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答复无法鉴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2003年4月3日申请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6月24日通知一审法院“因患方拒绝参加抽取鉴定组专家,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决定中止本案的受理”。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期间,刘红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1、子女抚养费3870.71元∕年×4年=.84元;2、死亡赔偿金2274.80元∕月人×12月×20年=元;3、精神损害赔偿元;4、子女教育费元;5、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6、鉴定费600元、诉讼费元。扣除二审支持的元与淮河医院承担的5540元诉讼费,要求再赔偿.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红瑞虽将其夫李天一的住院病历从医院拿走,但在鉴定前已将病历交法院进行鉴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此并无异议,且对刘红瑞提交法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此事实可以认定。刘红瑞拿走其夫李天一住院病历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举证责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仍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李天一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刘红瑞主张的子女抚养费.12元、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慰抚金原审判决酌定元不当,不足以弥补刘红瑞之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再审酌定为元。刘红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当时法律与死亡慰抚金属同一概念,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刘红瑞子女抚养费.12元、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及死亡慰抚金元,共计.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刘红瑞承担377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小 强  

审 判 员 杜   琦  

代审判员 刘 新 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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