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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诉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12-09-07 15:43来源:金宝 作者:收藏者林庆伟 点击:
原告田X,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郑州市X号,现住郑州市X室。 委托代理人曾X,郑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郑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

原告田X,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郑州市X号,现住郑州市X室。

委托代理人曾X,郑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郑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诉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10月2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起在被告XX投资公司工作,担任区域投资负责人,每月实发基本工资人民币1万元。2008年8月28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合同期满时,XX投资公司曾书面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工作需要,临时留用原告。2009年3月20日左右,XX投资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出具书面通知,遭拒。原告一直工作至同年4月8日做完财务结算后离开。2007年,原告负责完成安泰项目,参与完成常林项目,根据XX投资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XX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项目奖金20余万元,但XX投资公司只支付了30%,尚余70%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区域投资负责人,经常在工作时间以及双休日出差,且XX投资公司实行大礼拜休息2天,小礼拜休息1天的制度,原告的月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XX投资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投资公司委托XX科技公司办理招工手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未足额缴纳。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两被告均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去其他单位就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投资公司支付:1、拖欠的项目奖金140,854元(其中安泰项目134,540元,常林项目6,31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万元;3、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加班工资120,979元;4、代通金1万元;5、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333元;6、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400万元;7、按最高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XX科技公司对XX投资公司的上述支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按每月1万元标准赔偿原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30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每月1.2万元标准赔偿原告2009年6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两被告按最高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9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并经常旷工、迟到早退,故被告于2009年2月底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XX科技公司也于3月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只是被告单位的普通业务人员,其提供的考核方案适用范围为部门负责人。且安泰集团、常林股份项目是原告正常的工作内容,原告在2008年3月收到的也不是项目奖金,而是年终绩效奖金,故其主张尚余的70%的项目奖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办公地点和员工宿舍较近,为防止员工下班后以加班之名在办公室逗留,被告要求员工加班必须申请。被告单位虽然不固定的安排员工在周六上午9时至11时进行培训,但来不来由员工自行决定,并非加班;因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未将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至被告处,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无法办理退工手续。事实上,XX科技公司已通过人才交流中心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影响原告在任何单位就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通过私人关系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XX投资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条件,原告主张项目奖金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拒绝与XX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投资公司为此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与代通金。原告经常出差,但不能证明周六、周日在处理公务,且原告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不存在加班事实。XX投资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于2009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就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于2007年3月22日进XX投资公司(原名为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XX投资公司按月支付田X工资1万元。2008年8月28日,XX投资公司与田X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田X担任区域负责人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11月10日,XX投资公司书面通知田X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合同期满后田X仍在XX投资公司工作。XX投资公司实行每日签到制度, 2009年3月20日之后,签到表格上无田X名字。同年4月15日,田X申请仲裁,因郑州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田X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绩效考核方案》规定,绩效考核以部门为单位,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为绩效考核的测评对象;考核内容为项目考核、研发考核、风险投资考核、队伍建设考核;附加项目绩效奖励对项目发现人员、研发人员、并购项目组人员的奖励作了规定,并规定研究推荐二级市场股票,如果被公司采用,公司给予经营所得的0.2%作为奖励。如推荐的股票没有卖出,年底按照市价计算利润。如推荐的股票造成亏损,可以正负相抵。为鼓励研发,其结果最低为零。定向增发并实现盈利视同推荐股票处理,如没有卖出,年底按照市价计算利润并进行奖励。2007年,原告负责完成安泰集团增发项目,参与完成常林股份增发项目。其中安泰集团的发行价为11.18元,2007年底的股价为20.79元。2008年3月12日,XX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田X绩效考核奖金74,188元。

再查明,学会房屋转让协议。田X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公司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生产人员根据生产任务调剂休息时间;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其中白天工作7小时,剩余1小时根据工作需要与直接主管协商或自行安排);因工作需要,需在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司庆日从事工作的视作加班;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为加点,由于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加点不计加班工资;公司实行节假日加班申报制,确需节假日加班,先向部门领导申报,并填写加班条,经主管公司领导审批后交人力资源本部备案;员工凭加班条换休或申报加班费。审理中,双方确认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提早半小时下班;田X从事项目投资工作,经常出差。2008年1月31日,田X以母亲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XX投资公司申请借款5万元。XX投资公司同意借款,但要求田X提出一个分月还款计划。审理中,田X确认2008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已付清,2009年1月工资5,627.65元、2月工资10,398.91元、3月工资10,630元、4月1日至8日工资2,657元未支付。XX投资公司则表示田X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已折抵借款,3月1日起田X未上班,没有工资,田X尚有借款未还清,其将另行起诉。田X表示即使有借款,至2009年3月7日,XX投资公司已在其工资和福利中扣清。根据XX投资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田X共出勤4天。根据XX投资公司的工作制度,2009年3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4天。XX投资公司除每月支付田X工资1万元外,另固定支付伙食补贴230元、住房补贴400元。

又查明,XX科技公司与郑州市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签有人事代理协议,由该中心代为保管档案、办理员工的招退工手续等。XX科技公司通过该中心于2007年4月1日为田X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次月起按5,000元基数为田X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XX投资公司按月在田X工资中扣除后转帐给XX科技公司。上述期间,XX投资公司在田X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12,650元。2009年6月6日,田X曾去XX投资公司、XX科技公司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XX科技公司已通过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由黄浦区职业介绍所在郑州劳动保障服务网上为田X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5月25日,郑州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投公司)向田X发送录用通知函一份,聘请田X担任投资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的标准工资为每月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占80%,绩效工资占20%,通讯补贴为每月400元,转正工资根据试用期的考核情况加以核定,其他福利按公司统一规定,并要求田X于2009年6月1日报到。同年7月30日,风投公司以田X自2009年6月1日入职以来一直未提供离职证明、劳动手册等资料,影响了公司办理正常的人事录用手续为由,通知田X于次日终止劳动关系。风投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8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田X6月工资12,365元(税后)、7月工资12,565元(税后)。

审理中,本院从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复印了田X于2008年11月8日从该中心借取劳动手册的收条。田X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劳动手册是2009年5月底6月初借取的,并非2008年11月8日,并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田X表示两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申请撤回鉴定。田X于2009年12月10日将劳动手册归还给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田X提供的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劳动手册、从2007年3月22日计发工资的报告、入司培训合影、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XX投资公司工商档案、银行对账单、财务明细账、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带薪休假审批表、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绩效考核方案、安泰集团定向增发资料、常林股份定向增发资料、录音、报警回执、风投公司工商档案、录用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申请个人借款的报告;XX投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工资单、高恒投资2007员工绩效考核方案、2007年年终奖发放表、年终绩效考核汇总表;本院向黄楼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向郑州市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的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田X与XX投资公司就田X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存在争议,XX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12月10日,但田X提供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远早于该日,结合XX科技公司于2007年4月1日为田X办理了招工手续之事实,本院对田X主张的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XX投资公司欲终止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现XX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2月底已口头通知田X终止劳动关系,田X自3月1日起亦不再上班,但遭田X否认,XX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在2009年3月20日之后,XX投资公司的考勤表上无田X的名字,田X也确认XX投资公司口头通知其该日之后不要再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0日终止。根据本市有关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XX投资公司应自招用之日起 30日内为田X办理招工手续,并依法为田X缴纳社会保险费。XX投资公司与XX科技公司同为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由XX科技公司为XX投资公司的员工代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之间的行为,XX科技公司主张系田X通过私人关系要求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田X与XX投资公司、XX科技公司之间就招退工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XX投资公司与田X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用人单位之义务,故XX科技公司应为田X注销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由XX投资公司重新为田X办理用工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招退工手续,并按历年最高缴费基数为田X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田X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已由XX投资公司在田X工资中扣除,故尚余部分应由田X直接支付给XX投资公司。由于2009年3月2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田X要求XX投资公司缴纳2009年3月2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XX投资公司、XX科技公司未将退工证明交田X,而田X借用劳动手册后未归还,客观上也导致XX投资公司、XX科技公司无法在劳动手册上记载退工日期,并盖章,因此,田X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田X的求职情况以及其在风投公司的工资标准,XX投资公司、XX科技公司应按照失业救济金标准赔偿田X 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损失428元,按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办妥退工手续止的损失,XX科技公司自办妥招退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及退费手续起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本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双方之间出现事实用工之后,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而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XX投资公司虽然未及时与田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08年8月28日予以了补签,且该劳动合同也于2008年12月9日履行完毕,实际上并未对田X造成任何损害,因此,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前,XX投资公司虽通知田X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投资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而田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审理中,就XX投资公司是否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田X问题,田X表示记不清楚了,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表示记不清楚。因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属于重大事项,田X记不清楚,显然不符常理,故应视为田X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XX投资公司并不存在不与田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故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XX投资公司因田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终止,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代通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虽田X表示XX投资公司曾将5万元转至其帐上,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2007年年终奖的一部分。首先,田X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看,其确向XX投资公司借过5万元,XX投资公司在同意借款的同时也已明确要在其工资中按月扣还,事实上,工资清单上也有扣款记录。故本院对XX投资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2月工资已抵作借款予以确认。田X表示即使有借款,在2009年3月7日前XX投资公司已在其工资和福利中扣清,XX投资公司则表示田X尚有借款未还,表示要另行起诉,故对于借款是否还清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双方可另案解决。XX投资公司应按田X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该期间,田X上班4天,XX投资公司应支付田X工资1,772元。因XX投资公司已通知田X2009年3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虽然田X自行填写了考勤记录,但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提供劳动,故其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X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XX投资公司对田X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不予确认,但该规定中有关工作时间的管理与XX投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考勤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X系从事投资的区域经理,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出差期间应视为短期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且田X对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不计加班工资也是明知的。此外,田X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田X的工资为5,000元,而XX投资公司实际按10,000元标准支付,该工资中也已包含了周六上班的工资。而事实上田X也未按公司要求填写过加班条,并凭加班条申报加班工资,因此,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按标准工时制的规定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业绩考核方案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制度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XX投资公司虽主张田X提供的《2007年绩效考核方案》中的公章系田X偷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2007年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与田X提供的考核方案的内容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本院对田X提供的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方案虽然规定各部门业务负责人为绩效考核的测评对象,但在附加项目绩效奖励中规定了对项目发现人员、研发人员、并购项目组人员等非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绩效奖励措施,由此可见,XX投资公司主张的该考核方案只适用于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并不能成立。根据附加项目绩效奖励的规定,田X负责完成安泰集团定向增发项目,XX投资公司应给予经营所得的0.2%作为奖励,因股票未卖出,则应按2007年底的市价计算利润。田X主张30%的项目奖金已发,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尚余70%的安泰集团项目奖金134,540元,本院予以准许。常林股份系田X参与完成,但考核方案并未对参与完成股票增发项目如何进行奖励作出规定。田X虽主张其应分得奖金的20%,但未提供证据,因此,田X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常林股份项目奖金6,314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田X系与XX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科技公司只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招退工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田X要求XX科技公司对XX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支付项目奖金、加班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2009年3月工资1,772元;

二、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项目奖金134,540元;

三、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原告田X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

四、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原告田X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后的十日内为原告田X办理招工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五、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后的十日内为原告田X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92,555.80元(其中包括原告田X应承担的部分21,213.60元);

六、原告田X在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后的五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差额8,563.60元交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七、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 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迟延退工损失428元;

八、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原告田X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至的迟延退工损失;

九、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第八条规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对第八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至其办妥原告田X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及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止;

十、驳回原告田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X、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元,被告郑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波

审 判 员 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 芮萍

书 记 员 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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