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此规定容易产生误解,设立的犯罪构成条件不利于惩治犯罪,应当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把立法本意反映清楚,把不适当的犯罪构成条件规定删除掉,使得法律条文更合理、更完善,执行起来更便利。提出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本意叙述不清,容易产生误解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读这一条款,就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三种行为之一,应当同时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的条件才能构成非常采矿罪。 第二种理解是: 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也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也构成非法采矿罪。 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和把“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按原计划儿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理解为不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与否都构成非法采矿罪。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一种行为,理解为应当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 在第一种理解和第二种理解方式中,到底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呢,如果没有权威部门的解释,的确很难判断出对与错。正是因为有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所做的《解释》,我们才能够确定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在刑法条款中出现的这种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文,我们必须进行修改。 二、条件规定不当,容易放纵犯罪 保护矿产资源,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资源相对不足是我们的基本国情,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资源供应短缺的矛盾比较突出。从矿产资源来看,我国是位居世界前列的矿产资源生产和消费大国,相对于我国人口多、发展快、矿产品需求量大而言,又是矿产品供应不足的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形势严峻。我国矿产资源总量虽然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58%,而且资源种类不全,有的品位还很低。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着的浪费和破坏现象较为突出,一些地方乱采、滥挖矿产资源,地质灾害日益严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资源的需求将继续呈强劲态势,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短缺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对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断提高对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力度(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 矿藏是不可再生的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有量、利用率和保护现状反映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未来的发展潜力。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护矿产及其他资源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然而近年来,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地方乱开滥采之风愈演愈烈,几经整顿但收效甚微。应当承认,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明确规定非法采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运用刑罚手段遏制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律条款中还是存在不够完善的一面,经常遇到对违法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无法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非法占有罪立案标准。因为出现这些问题,在办案工作中我们感到非常郁闷。 原因之一就是受到“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限制,针对已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严重破坏的案件,就无法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把“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我们感觉非常不妥,不利于打击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不利于切实有效的保护国家不可再生的资源。因此,应当从刑法条款中删除为好。其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从犯意的产生,采矿的准备,到开始采矿,自始自终就是在明知非法采矿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开采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把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又假定为行为人不知,而要求具备“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为必备要件实质上是对犯罪的放纵,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看弊端是显见的。 二是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造成了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就应当构成犯罪。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矿产资源遭到破坏具有不可挽救性,矿产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对矿产资源的破坏往往会造成难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不可逆转的破坏,而且破坏后想要恢复几乎不可能的。非法采矿不仅破坏资源也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及环境污染。因此,非法采矿行为是非常严重的破坏行为。所以,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必须要严厉,只要造成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结果发生,就应当定罪处罚。不能附加任何没有必要的条件来限制刑法的社会威力。 三是根据“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定罪条件下处理案件,显得不公正,而且在事实上它起到了保护非法采矿行为的作用。 (1)、不公平。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上通过的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来看,破坏程度5万元以上为立案标准。但是因为要求必须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条件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所以同样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如,甲和乙都是非法采矿行为人。但甲无证开采矿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达5万元,而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继续开采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达5万元元。按照刑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甲构成非法采矿罪。而乙也是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达200万元,责令停止开采后他就停止了开采。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乙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的非法采矿行为,甲破坏矿产资源的仅仅是10万元,而乙与甲相比破坏矿产资源程度高达20倍。就是因为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必备要件规定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比甲破坏情节更为严重的乙,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2)漏洞大。事实上“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保护了一大批严重的非法采矿行为。因为有了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发现的非法采矿,不论其行为多么严重,造成多大的后果,只要是第一次发现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监管部门发现后只能发出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只有行为人接到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才可能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很少,行为人都能停止开采,不构成犯罪。大多数非法采矿人员就是利用这一空档,逃避责任。常用的手法,就是接到责令停止开采通知后马上把矿转包给他人。执法人员向新矿主再发通知,新矿主又会把矿转包给其他人。国家矿产资源源源不断被破坏,而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矿主少之甚少。应该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条件,是法律的漏洞,是违法人员喜欢钻的既能挣钱又能逃避法律制裁的有利途径。在当前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员和非法开采行为人恶意串通,此罪将永远不会发生,那么,刑法的立法本意将无法体现。 总之,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出发,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进行修正,取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规定,修改为“不经批准擅自开采的”。 jingxiche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