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09.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781元,总房价款为2,605,930元,支付方式为2009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款1,302,965元,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房款302,965元,剩余款项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超出部分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4计算。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对第五条做出特别约定:该套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同意当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据实计算,多退少补。 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05,930元,剩余的1,0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月11日办理交房手续。交房当日,原告林XX委托母亲高XX办理收房手续。被告出具交房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系争房屋实测面积105.55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95,845元房款,并支付延期15,411.34元。高XX当即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偏低,故该日原告未收房。同月15日,原告为避免继续造成损失,先收下了面积差额款和违约金,但函告被告将保留对延期交房违约金调高的申诉权。 2011年3月11日,高XX将系争房屋与同号XX室、XX室房屋一并出租给案外人陈XX,双方约定房租为每月34,630元,租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 2010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工程部通知总包方浙江XX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停南面道路施工,待项目南进出口施工完成后再进行连接施工。原因是被告为施工南进出口办理掘路执照时被告知,根据沪府发[2009]43号文、沪建交[2009]1182号文规定,2010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系争房屋所属地段纳入郑州市世博会期间停止掘路施工作业的范围,由此导致南进出口不能如期施工。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增付原告林XX、杨X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605,93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XX、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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