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郑州市杨浦区世界路151弄某号602室人为梅丙。梅某1系梅某2及梅丙的父亲。2009年5月20日,梅某1、梅某2与陈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一份,约定将郑州市杨浦区世界路151弄某号602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当日,梅某2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之后,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合约(补充)(变更)书》一份,约定:1、卖出方代理人梅丙、梅某2在签居间合同、等事项时,均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卖出方代理人员对收定金、房款及均有代理人办理;……4、陈某某自愿补贴5,000元;5、中介费收取梅某1、梅某21,000元;6、在2009年7月3日上午签合同。2009年7月3日,甲方梅丙与乙方贺某1、陈某某、贺某2签订《郑州市》一份,约定梅丙以1,100,000元价格将郑州市杨浦区世界路151弄某号602室出售给贺某1方。梅某1、梅某2代梅丙签署了上述合同。当日,抚养费标准。梅某1代梅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购房款300,000元。2009年7月27日,梅某2出具文书一份,内容为:郑州市杨浦区世界路151弄某号602室决定不出售给贺某1、陈某某、贺某2等三人。2009年10月26日,梅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是郑州市杨浦区世界路151弄某号602室房屋的产权人梅丙,我从未授权我父亲梅某1和姐姐梅某2出售该房屋,我根本不同意我父亲梅某1和姐姐梅某2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该房子的买卖合同,也不认可我父亲梅某1和姐姐梅某2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该的法律效力。” 贺某1、陈某某、贺某2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某1、梅某2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梅某1、梅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1、陈某某、贺某2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诉人梅某1、梅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中介公司认为在没有产权人公证、认证的委托手续下可以交易,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中介公司,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在开庭辩论程序结束之后委托程序不合法,类似房源当时的最高挂牌价为130.6万元,评估价格145万元偏高。贺某1方未尽审核义务,存有过错,其仅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却得到15万元的赔偿,。梅某1、梅某2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1、陈某某、贺某2辩称,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不是当事人,如果梅某1方认为中介公司有过错,则可另行起诉。因为双方对于房屋溢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为筹集购房款,贺某1方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现梅某1方反悔,贺某1方损失大于15万元。梅某1方提供了大量材料证明其有权出售房屋,后由于房屋涨价反悔,听听抚养费标准。故梅某1方有过错,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贺某1方起诉,要求梅某1、梅某2赔偿损失,中介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梅某1方要求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房屋溢价情况,委托审价并无不可,且原审已经组织双方对该份审价报告进行了质证,梅某1方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审价违反程序以及对于审价报告结论的异议,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梅某1、梅某2在未取得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后产权人拒绝出售致买卖合同无效,梅某1、梅某2对此存有过错。梅某1、梅某2持有产权证原件、产权人护照复印件以及梅某1与产权人有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出售房屋,致贺某1方轻信并产生一定的信赖,贺某1方就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并无不当。贺某1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显然低于梅某1、梅某2,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贺某1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系争房屋溢价因素等,原审酌情判决梅某1、梅某2赔偿15万元,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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