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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3-09-07 23: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刘二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是请求判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二是请求判令张三返还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根据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屋契证,张三拥有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于1995年8月4日,近15年来,张三始终有效占有诉争

刘二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是请求判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二是请求判令张三返还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根据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屋契证,张三拥有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于1995年8月4日,近15年来,张三始终有效占有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从未有任何第三人(包括刘二、诉争房屋附属土地所有权人——北务村村民委员会、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直接管理者——北务镇人民政府)提出过任何异议。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反诉状_金本_新浪博客民事反诉状。2009年3月6日,被反诉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判令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诉争房屋买卖,是被反诉人主动向反诉人发出要约邀请的,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且经过北务村委会和北务镇政府的批准,作为反诉人有理由相信诉争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受法律保护。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契税。契税中所涉及的契约,包括土地使用权转移,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该称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如房屋买卖、赠送、交换等。其中,有两种常见的房屋权属转移,按规定要缴纳契税:因特殊贡献获奖,奖品为土地或房屋权属; 或预购期房、预付款项集资建房,只要拥有房屋所有权,就等同于房屋买卖。(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宅基地房买卖的问题。但是,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可以买卖。所以,当双方的合同只涉及房屋买卖而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时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要记住,由于房屋没有过户,你尚未获得房屋产权,而且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当土地被征用的时候,你不能获得任何宅基地补偿,也不能够获得该房屋补偿。例如,合同金额2万元购买了房子,当地房租2000元/年,居住2年后,房屋宅基地被征用,政府补偿10万元。

房屋所有权证(即房产证)是你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对房屋行使买卖、赠与、出租、抵押等权利。因此,任何单位不能单独买卖土地所有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单独转让,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抵押时,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抵押。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果是单独计价,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颁布时间:2004-7-23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样本。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请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三、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嘉兴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鉴定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

基于上述认识,在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时,应当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承认房屋所有权变动与宅基地 使用权变动可以独立进行,甚至允许房屋所有权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未变动的情况存在,因为在目前宅基地管理制度下,无法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处理房地一体化 问题。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只能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中针对农村房屋的债权法强制性规范作出判断,不能根据物权法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判断依据。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一)第三类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如果从务实而非理想的角度来考虑就会发现,由于国务院三番五次地发文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加上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又明确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城镇居民购买的农村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最现实的选择,莫过于认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无效,以便与现行的国家政策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保持一致。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宣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

农村居民将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表面上看土地用途没变,都是房屋用地,但由于城镇居民的身份,实质上原土地用途变为非农业建设了。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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