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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

时间:2013-04-20 09: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征信管理条例(Drafts the letter act of administration ;Credit Regulations)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了进一步增强征信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该条例的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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