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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时间:2012-12-04 19:29来源:悠然野士 作者:笑靥如花 点击:
2010年11月,恩施州某水泥厂青年农民工向XX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向某已获得按照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小轿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10月,向某到湖北清江源律师

2010年11月,恩施州某水泥厂青年农民工向XX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向某已获得按照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小轿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10月,向某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胡永红律师办理另一个关于离婚的民事纠纷案件,才听到胡永红律师说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恩施州某水泥厂青年农民工向XX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向某已获得按照律规定的全部赔偿(小轿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10月,向某到湖北清江源委托胡永红律师办理另一个关于离婚的民事纠纷案件,才听到胡永红律师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属于,还可向单位申请,并且时效是一年,还差10天就要过时效了。从而让向某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因此,青年农民工向某第二天上班后,即要求水泥厂为其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却对向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经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公司也不可能再给你工伤赔偿!你的伤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奈之下,向某委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胡永红律师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又申请工伤赔偿的仲裁。通过近一年的仲裁和上诉程序,于2011上10月底得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支付的各项赔偿元。从而让青年农民工向某得到了他本人都认为不可能得到的“双重赔偿”。今天胡永红律师通过中国法律网发表了此次案件的有关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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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法官、律师、当事人习惯性思维,以为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原法律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新个税税率表。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助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金或者残疾生活补偿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老法律规定,员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确不能重复享受。这就是目前绝大多数法官、律师、当事人主张或认为不能得双份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2、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做相应的规定:另外,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法庭辩论中胡永红律师观点:胡永红律师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胡永红律师的观点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某获得了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律师心得:

本案完全是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如何解读相关法律的内涵和法律精神上做文章,因为事实已经无法改变了,有法律依据,就会得到双倍的赔偿,否则就只能按照相关旧的法律和劳动部的规定得到一个单倍的赔偿。

意想不到,连当事人自己也没有想到简单的一个交通事故竟有这么多的法律关系,还得到双份的赔偿,这是他自己也没有想到的收获……这是律师给他从“天上捡到的一个陷饼”。

自从受害者向某得到双倍的赔偿后,全国各地好多认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当事人慕名前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委托代理、电话咨询,一时激起千屋浪,小小一个交通事故,让胡永红律师也没有想到产生了如此好的社会效果,此类纠纷案源当事人纷纷联系委托胡律师!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网 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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