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知名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某知名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甲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甲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知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知名公司诉称:我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获得M.J(迈?杰)部分专辑所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9年8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公开销售非原告复制、发行且未经原告授权的M.J(迈?杰)的共28张盗版专辑光盘,该盗版专辑光盘的多数歌曲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录音录像制作权的歌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 000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6 7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元,公证费人民币87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和零售公司,不直接从事生产制作活动,涉案光盘是我公司向供应商采购之后再对外销售的,并对供应商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2、我公司作为综合性零售商,不可能对所经销的各种商品都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涉案光盘的制作出版者均是正规的出版社,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3、我公司作为一个零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是北京某甲公司出具的批销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公开销售非原告复制、发行且未经原告公开授权的迈?杰盗版专辑; 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6***号公证书(内容为权利认证报告书),证明原告享有迈?杰相关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证据3是被告侵权歌曲明细,证明被告公开销售的盗版专辑中侵权歌曲名称及侵权次数; 证据4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费用明细及费用收据,想知道公证费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委托香港律师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港币10 877元; 证据5是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后原告提交相关发票原件后,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票与批销单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一定是原告针对本案支出。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音像制品销售资格; 证据2是发货单,证明被告具有进货的合法来源; 证据3是授权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 证据4是销售协议,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证据5是营业执照以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供货商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证据6是销售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合法。 原告某知名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销售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其具有进货的合法来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且被告与案外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的资质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案外人具有销售涉案光盘的合法授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销售委托书均不涉及涉案光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庭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发票原件,且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认在案被控侵权光盘系来源于其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光盘系购自被告;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二、被告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用以证明被告系一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企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庭审时出示了广东威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银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某乙(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原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而《广州金绘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货单》和《广东海蝶销售出货单》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5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3、4、5系广东威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本案被告在北京地区销售的证明以及销售协议等,均为证明被告拥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广东威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予以综合判断;证据6系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出具的委托广东威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音像制品的《销售委托书》,但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亦并未记载有涉案专辑及歌曲,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有效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某领导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下列歌曲(歌曲名称省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某知名公司独家控制。另外,某知名公司提供了其享有版权的《迈?杰他的历史***》等专辑。 2009年8月12日,某知名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购买28张专辑,包括《专辑名称省略》。其中26张专辑系北京某甲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从广东威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从广州银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从某乙(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进货而来,进货价格分别为每张专辑人民币8元、10元、16元、20元。 经核对,北京某甲公司销售的上述28张专辑包含有前述“权利认证报告书”中提及的64首歌曲,即《歌曲名称省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某甲公司承认在案被控侵权光盘来源于其公司,另提出其销售专辑的歌曲与某知名公司享有权利的歌曲音源不一致,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音源鉴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北京某甲公司对某知名公司制作的被控侵权歌曲名称及侵权次数统计表进行核对,并在规定的时间答复核对情况。在本院于庭审后进行的谈话过程中,北京某甲公司表示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对某知名公司制作的上述统计表进行核对。 另查,某知名公司支出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10 877元、律师费人民币元,但不能确定前述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上述事实有(2010)深证字第6***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光盘、香港律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某领导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正版光盘上的署名,原告某知名公司对涉案64首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专辑中的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音源不一致,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本院推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专辑中的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音源一致。 被告销售的涉案28张专辑包含了原告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64首录音录像制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亦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出货单的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的进货渠道,而被告作为音像制品专业批发商,根据被控侵权光盘的进货价格、包装等情况,应能知晓被控侵权光盘并非正版光盘,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北京某甲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原告某知名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bad》等六十四首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被告北京某甲音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知名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相关费用是合理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