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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1-04 19:54来源:安思怡 作者:马兆印 点击: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晓怡,男,1937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75号附1号。系被害人冯双亭之父。 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晓怡,男,1937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75号附1号。系被害人冯双亭之父。

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承祖,男,1938年11月23日生,住郑州市菜市街1号院2号楼2单元42号。系被害人杜文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娣,女,1940年9月23日生,住郑州市菜市街1号院2号楼2单元42号。系被害人杜文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郑花,女,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11号楼3单元附15号。系被害人刘建潮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润青,男,1935年6 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11号楼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刘建潮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兰,女,1936年10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11号楼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刘建潮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高云,男, 193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朱国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爱英,女,194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朱国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民,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朱国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玥彤,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单元附2号。系被害人朱国胜之女。

诉讼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冉屯路1号。

诉讼代表人李海涛,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负责人。

被告人宋留根,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郑州市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40排5号。因窝藏罪199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宣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献州,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郑州市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郑州市碧沙岗5号楼附25号。因流氓罪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罪200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占营,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洪山,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郑州市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院5号楼5号。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咏歌、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明,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67号院。因盗窃罪1986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罪1987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2001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乾、李会军,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慈恩,男,1964年11月1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大街5号。因盗窃罪1990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5月16日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1月2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支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国,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21号楼1单元1号。因盗窃罪1986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明勋、荆志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海军,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五寨北街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4年2月18日被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屈海涛,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贤,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三街38号楼附3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秉、韩依水,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常熟市人,个体商户,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绿化东街16号楼附2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3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世伟、张伟杰,河南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军,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捕前住岐山县蔡家坡西三路建行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12月21日被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学政、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志强,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21号楼1单元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薛西坡,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勋,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熟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颖河路94号院2号楼1单元附7号。因盗窃罪1999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200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阴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峰,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66号楼附9号。因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4年2月23日被并入本案。

辩护人于庚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宝成,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三街10号楼附8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天路、于金平,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晨光,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21号楼1单元7号。因伤害罪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艳玲,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柯,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21号楼2单元10号。因涉嫌绑架犯罪2002年8月19日被拘留,8月30日被逮捕,200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解除取保,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富红,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省临沂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10号院7号楼附2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小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东,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西路177号院3号楼附28号。2002年7月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3年7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并入本案。

辩护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拥军,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交强险条款。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28号楼3单元2号。因故意伤害罪198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12月被释放;因盗窃罪2001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12月20日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玉江,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省荷泽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岗杜街1号院1号楼66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宾峰、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均意,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陂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电厂南路1号院4号楼4号。因盗窃罪1981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流氓罪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穆忠,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34号院6号楼19号。因盗窃罪198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4月11日假释;1999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并入本案。

指定辩护人陈景玲、阮涛,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鹏,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号院46号楼2单元3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8日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8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鉴,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郑州市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郑州市英协花园园中苑2号楼2单元205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1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销毁会计凭证罪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才,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省郓城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4号楼2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利军、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道毅,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省烟台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国棉五厂三街10号楼附2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春毅,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汝河路居住小区43号楼4单元4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军委,许昌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坤玉,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鄢陵县人,个体商户,捕前住郑州市国棉五厂二街17号楼附2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贵林,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共和新街8号楼2单元12号。因强奸罪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珂,男,1969年2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建设西路67号楼附11号。因寻衅滋事罪199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赌博犯罪2003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阳、许丽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英,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中原铝厂家属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建平、许裕庄,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建华,男, 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中原区绿化西街32号楼附3号。因盗窃罪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流氓罪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交强险条款。2003年3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并入本案。

被告人吴洪伟,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5号院9号附5号。因寻衅滋事罪199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国平,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宜兴市人,系郑州恒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街8号院2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政德、耿正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富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桐柏北路67号院24号。因流氓罪1997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并入本案。

被告人韩志军,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住郑州市中原区支农路1号7排3号。因盗窃罪、流氓罪1991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995年8月22日保外就医;因故意伤害罪1999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3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并入本案。

被告人刘中山,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淇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四街29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勇、王超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星,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110号。因流氓罪1984年6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彦军,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商户,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湾村80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03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和,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六厂东街9号楼付4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2003年12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连,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国旺,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四街40号楼19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3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成杰,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个体商户,捕前住郑州市伏牛路53号院2号楼4单元6楼。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0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霞,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桐柏北路开元新城5号楼1单元3楼西户。因涉嫌窝藏犯罪2003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乐文、石有孝,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仪,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广州市白云区同秦路伊河山庄春花居8号。因涉嫌窝藏犯罪2003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显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郑兰,女,1962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开元小区5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窝藏犯罪2003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丽娟、肖秀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华,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三街38号楼附3号。因涉嫌窝藏犯罪2003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锋、周向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勇,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家住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38号楼2单元附7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8月23日被拘留,因涉嫌包庇罪2003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吉建、常正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丽娟,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因涉嫌窝藏犯罪2003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森旺,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大岗村87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0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杰,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忠县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捕前住郑州市丰乐路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家属院。因涉嫌销毁会计凭证犯罪2003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自山、王德华,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洪波,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338号院1号楼3单元5楼。因涉嫌偷税犯罪200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波、宋艳娟,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继红,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电业新村30号楼2单元8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03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艳春,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荥阳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2号楼1单元8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03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伯然,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志国,男,1957年6月24日生,交强险条款。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94号院4号楼附5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亢卫国,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连森,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暂住郑州市。因抢劫罪198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992年12月29日被假释,1994年4月2日假释期满;1997年8月14日因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冀,绰号老四,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花园民航宿舍1栋210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新,男,1963年12月26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开元小区17号楼20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红枝,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富超,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沙太托运部网点经理,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兴隆街1号院202房。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得良、陈鸿刚,河南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仲琦,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汽运部副经理,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开元小区12号楼2单元15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新方,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系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上站部主管,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2号院5号楼6单元14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勤,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省青岛市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号院4号楼1单元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3年9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英、李培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柱,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捕前住郑州市书院街5号院1号楼1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3年8月1日被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3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鹏、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

宋留根、马献州、穆忠、张广明、刘慈恩、王庆国、毛海军、刘文贤、陈华、王明军、赵志强、金勋、岳峰、曲宝成、吴晨光、孙柯、谢富红、李晓东、张拥军、刘玉江、华英、杜建华、吴洪伟、钱国平、陈富建、张明霞、张仪、刘郑兰,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郝洪山、徐均意、任鹏、李永才、吕道毅、张春毅、司坤玉、李贵林、王珂、韩志军、刘中山、李星、孟彦军、张永和、张建华、丁丽娟,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谢国旺、崔成杰、许勇、刘森旺、陶杰、贾继红、韩志国、兰连森、孙冀、白新、白富超、曹仲琦、赵新方、蔡艳春、孙勤、刘柱,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4)57号起诉书、许检刑变诉(2004)1号起诉书、许检刑追诉(20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张广明、刘慈恩、王庆国、毛海军、刘文贤、陈华、王明军、赵志强、金勋、岳峰、曲宝成、吴晨光、孙柯、谢富红、李晓东、张拥军、刘玉江、徐均意、穆忠、任鹏、王鉴、李永才、吕道毅、张春毅、司坤玉、李贵林、王珂、华英、杜建华、吴洪伟、钱国平、陈富建、韩志军、刘中山、李星、孟彦军、张永和、谢国旺、崔成杰、张明霞、张仪、刘郑兰、张建华、许勇、丁丽娟、刘森旺、陶杰、易洪波、贾继红、蔡艳春、韩志国、兰连森、孙冀、白新、白富超、曹仲琦、赵新方、孙勤、刘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私藏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偷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非法经营罪、窝藏罪、包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04年7月9日、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芳、赵保生、申健、王京伟,代理检察员王道云、唐长喜、赵浩然、冀晓波、张贯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承租、王顺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晓怡的诉讼代理人石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郑花、刘润青、徐秀兰的诉讼代理人刘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高云、卢爱英、陈东民、朱玥彤的诉讼代理人耿小武;被告单位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海涛;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张广明、刘慈恩、王庆国、毛海军、刘文贤、陈华、王明军、赵志强、金勋、岳峰、曲宝成、吴晨光、孙柯、谢富红、李晓东、张拥军、刘玉江、徐均意、穆忠、任鹏、王鉴、李永才、吕道毅、张春毅、司坤玉、李贵林、王珂、华英、杜建华、吴洪伟、钱国平、陈富建、韩志军、刘中山、李星、孟彦军、张永和、谢国旺、崔成杰、张明霞、张仪、刘郑兰、张建华、许勇、丁丽娟、刘森旺、陶杰、易洪波、贾继红、蔡艳春、韩志国、兰连森、孙冀、白新、白富超、曹仲琦、赵新方、孙勤、刘柱,及其辩护人李肖霖、宣东、焦占营、陆咏歌、常宏伟、张乾、李会军、支合、董振杰、刘明勋、荆志华、曲海涛、孙秉、韩依水、刘世伟、张伟杰、陈学政、史慧星、薛西坡、阴凯、于庚辛、吴天路、于金平、杜艳玲、白晓宏、李小玲、梁东丽、张宾峰、李丰坡、陈景玲、阮涛、朱运超、杨波、刘德法、赵利军、赵玲、赵军委、张锋、陈阳、许丽敏、武建平、许裕庄、闫政德、耿正红、冯勇、王超峰、王晓文、马连、夏玲丽、童靖、菅中战、刘乐文、石有孝、李显楼、董丽娟、肖秀娟、张锋、周向阳、张吉建、常正纲、宋铎、聂自山、王德华、芦波、宋艳娟、张庆学、刘伯然、刘勇、亢卫国、吴红枝、赵得良、陈鸿刚、李建强、赵建英、李培林、庞鹏、李勇;鉴定人赵克罗、周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3年以来,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纠集两劳释放、解教及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为首,以张广明、刘慈恩、毛海军、刘文贤、王庆国、吴晨光、谢富红、李晓东、王鉴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穆忠、任鹏、刘玉江、金勋、徐均意、孙柯、李贵林、司坤玉、张春毅、王珂、华英、吕道毅、李永才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鉴明知创业公司是宋、马、郝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下的公司,仍积极投资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偷逃税款、非法运输香烟,用公司经营所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发“工资”、腐蚀政法干警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巩固、壮大起到了一定的经济支持。

二、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

1、被告人陈华在被告人宋留根的指使下,于1993年7月23日晚带领刘玉龙、李军携带凶器在郑州市将被害人冯双亭杀死,致王斌、苏丽洁重伤。

2、1998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预谋后,指使刘慈恩、刘文贤带领穆忠、谢富红等数人,持刀、枪闯入浙江绍兴马青波的托运部将马砍成轻伤;撤离时,刘慈恩误将朱红兵当成马青波的手下,开枪将其打死。

3、被告人刘文贤伙同宋建军(在逃)预谋后,于2002年3月30日晚,指使被告人毛海军、岳峰、刘强、施万磊、小玉携带凶器,将被害人朱国胜杀死在郑州市郑铁果品市场。

三、故意伤害罪

1、199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马献州、曲宝成等人在郑州市群众艺术宫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杜文生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马献州持铁管猛击杜的头部,曲宝成也持铁管朝杜的身上击打,致杜死亡。

2、199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庆国在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门口,因故指使被告人王明军、金勋、赵志强等人对被害人刘建潮进行殴打,王明军持匕首连捅两刀,致刘死亡。

3、199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广明等人在郑州市嵩山路曲艺厅跳舞时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张持匕首将上前劝解的冷文刺死。

4、1996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广明以被害人刘宏杰不喝其敬酒为由,在一建筑工地内,持砖猛击刘的头部,致其死亡。

5、199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慈恩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将个体工商户王秀英打成轻伤。

6、1996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慈恩、张拥军等人受他人雇佣,在郑州市政四街与经一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陈锦州打成重伤。

7、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因怀疑被害人李合新与其作对,即让被告人郝洪山召集被告人王庆国、张广明、刘文贤等人,在郑州市煤炭仓库门口及荥阳市洪志宾馆内对李进行殴打,致其重伤。

8、2001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指使被告人谢富红在桐柏路将被害人赵伟打成轻伤。

9、200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毛海军、任鹏等人在他人的指使下,在郑州市西站路西十铺里村附近,持铁棍将被害人马义轩打成轻伤。

10、被告人宋留根因怀疑被害人李连忠与其作对,即扬言要打李连忠。200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文贤指使被告人毛海军等人,在被害人李连忠的楼下,持铁棍将李打成轻伤。

四、抢劫罪

199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根、张光明伙同他人在浙江绍兴柯桥镇,对被害人王新庆殴打后劫取现金5万元。

五、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1、2002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庆国、金勋、孙柯与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马拥军约至郑州市颍河路王庆国的电子游戏厅内进行殴打,后电话向马的家人索要6万元现金后将马放回。

2、被告人马献州、宋留根为控制郑州鞋城托运市场,于1996年2月20日晚,伙同吴晨光等人在郑州市东明路将在该市场开办托运部的周警挟持到中原区石佛乡白炉屯村,勒索现金35万元后将周放回。

3、被告人孙勤因向被害人张利斌索要债务未果,即让其丈夫找到被告人王庆国、吴晨光等人于2002年7月29日晚,将张挟持到一浴池内殴打,逼张写下欠条,并交出其车作抵押。至次日凌晨3时将张放回。

六、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私藏枪支罪

1、1995年夏和1997年10月,被告人郝洪山依被告人宋留根的吩咐,先后从被告人张永和处购买五连发猎枪两支、七连发猎枪一支。

2001年夏,被告人马献州通过他人将其中一支五连发猎枪和一支七连发猎枪叫被告人谢国旺保管,谢将两支猎枪和一支“六四”手枪存放在被告人崔成杰家中。

2、200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贤指使被告人毛海军经别人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从王志勇处购买五连发猎枪一支。

3、1997年10月,被告人王庆国从他人处索得“六四”手枪一支带在身上。1998年3月至2000年,王先后将该枪转给被告人马献州、宋留根持有,马又交给被告人吴晨光持有。2001年夏,马献州指使他人将该手枪交给谢国旺保管,存放于崔成杰家中。

4、1997年10月,被告人王庆国从他人处借得五连发猎枪一支放于封丘老家。

5、1995年,被告人孟彦军买得双管猎枪一支一直持有,拒不交出;1997年夏,孟将该枪交给被告人刘森旺存放。

6、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柱在郑州市滚石迪厅索得自制转轮手枪一支放于其岳母家。

7、2001年,被告人刘文贤将一支五连发猎枪交给被告人毛海军保管。

七、寻衅滋事罪

1、为控制郑州至柯桥的布匹托运生意,199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纠集并带领被告人徐均意、吴晨光、张广明、韩志军、陈富建、刘中山持刀闯入货运商户魏党忠家,将魏及刘建新砍成轻微伤,并砸坏物品。

2、1996年,被告人马献州、宋留根为给商户张小增帮忙,即带领被告人吴晨光等人持枪对索闯的游戏室进行打砸。

3、199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星、张广明、曲宝成、吴晨光等人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枪、刀、棍对谢金炉、周中浪等人进行殴打,至谢、周二人轻伤。

4、199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慈恩、杜建华(已判刑)纠集吴晨光等人携枪、刀到郑州市中原区一歌房,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砸毁房内物品价值余元。

5、1997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宋留根、张广明将家住河医大家属院的田敬国叫出,以赌博使诈为由,将田的头部砸伤。

1997年5月一天,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已判)在郑州市中州宾馆内的“脸谱舞台”消费时,因嫌要价过高而欲行报复;同年5月24日晚,二人纠集被告人刘慈恩、吴晨光等数人到“脸谱舞台”打砸,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

6、1997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文贤伙同他人对郑州纺织大世界商户马青岭进行殴打,当其欲报案时,再次遭刘文贤同伙殴打,致马轻伤。

200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文贤指使任鹏、毛海军等人将晋江达发货运站负责人陈仁杰挟持到郑州市西环路附近殴打,致陈轻微伤,并威胁陈3日内关门。

7、1999年8月13日,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指使被告人刘文贤、谢富红、张广明等数人持刀、枪多次对刘宝亮等人进行殴打、乱砍,致刘宝亮、陈景堂、刘保魁、王郑义四人轻伤。

8、被告人孟彦军认识被告人王庆国、李晓东等人后,预谋殴打与其生意上有冲突的宋增喜、张华。1999年10至11月,王庆国伙同他人先后将宋增喜、张华砍成轻伤;后又到“新园浴池”及宋增喜的家欲对宋进行殴打,未逞后,将宋的车玻璃砸烂,盗走猎枪一支。

被告人王庆国为霸占杨克明开办的电子游戏厅,指使金勋带人于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持刀闯入杨的游戏厅将杨砍伤。

2001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庆国纠集他人以王士定欠债为由,对王进行殴打。

9、199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谢富红因跳舞与赵伟发生矛盾后,即向马献州求援,被告人马献州、宋留根遂带领刘文贤、李晓东等人与谢会合后,在亚龙湾水上歌城误将宋增喜当成赵伟而殴打,并对与宋一起的张全成、刘顺志乱打一通。

10、199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慈恩伙同杜建华、吴洪伟等人,将没有在宋留根等人的托运部发货的商户蔺明河打成轻伤。

11、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国平纠集他人持铁锨、台球杆对与吴晨光有矛盾的梅玉桐等人进行殴打。

199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中山因故与纺织大世界保安发生争执后,向郝洪山求助;郝就带领刘中山等人将保安邢继红、艾杰打成轻微伤。

1995年12月份,被告人刘中山带领钱国平等人到与其姐有矛盾的荆巧云家,对荆的儿子进行殴打,并砸毁柜台。

八、敲诈勒索罪

1、199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庆国、吴晨光、谢富红、刘玉江伙同他人,以胡英杰庇护同其作对的王士定为由,向胡勒索10万元,后得4万元。

2、199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江以被害人李铁曾报案让公安人员教训其为借口,勒索李现金2万元。

3、200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国以被害人赵义民曾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抓捕为由,向赵勒索现金8万元。赵被迫交给王庆国现金1.5万元。

九、盗窃罪

1993年6月7日晚,被告人毛海军与李建新(已判)在郑州市文化路盗走安亦瑞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物品价值1万元。

十、偷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郑州市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1998年9月至2002年12月,经司法会计鉴定,累计偷税.38元。郝洪山、王鉴、李永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杰是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王鉴、李永才为了逃避查处和掩盖公司与宋、马、郝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联系的事实,指示被告人陶杰、贾继红、蔡艳春将创业公司的会计资料予以销毁。

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后,2002年至2003年5月,经司法会计鉴定,累计偷税.87元; 王鉴、陶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易洪波是直接责任人员。

十一、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创(恒)业公司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为无证跨省贩卖香烟的客户提供非法运输。创业公司2001年2月至2002年12月通过非法运输香烟获取运费元;恒业公司自2003年1月至5月通过非法运输香烟获取运费元。王鉴、李永才是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孙冀、兰连森、韩志国、白新、白富超、曹仲琦、赵新方是直接责任人员。

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间,以被告人王鉴为董事长、李永才为总经理的郑州(创)恒业公司,利用铁路行包快运非法从广州贩运至郑州假冒伪劣香烟.8条,总货值.76元。被告人韩志国、兰连森、孙冀、白新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白富超作为沙太网点经理,参与非法运输活动。以上卷烟经烟草部门鉴定后确认为假冒伪劣卷烟。

十二、窝藏罪、包庇罪

1、被告人张明霞明知其丈夫马献州系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现金,帮助马逃避抓捕。

2、被告人张仪明知其丈夫宋留根系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现金助其逃匿。

3、被告人刘郑兰明知其丈夫郝洪山系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钱物,为郝躲避抓捕提供帮助。

4、被告人刘文贤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逃往外地后,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张建华多次为其提供现金,助其逃避打击。

200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建华向公安侦查人员作虚假证明,隐瞒刘的隐藏处所和保持联系的事实。

5、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许勇在刘文贤的托运部工作期间,明知刘系犯罪的人,还把刘的收入寄给或交给刘。

6、被告人丁丽娟明知其丈夫吴晨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还为其提供现金和躲藏场所。

7、被告人吕道毅明知马献州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重要逃犯,还为其存款、提供信息,助其逃匿。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枪支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报告、河南经纬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提取说明、情况说明、“百货汇总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留根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献州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郝洪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告人张广明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慈恩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庆国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毛海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文贤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明军、赵志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勋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岳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曲宝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晨光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柯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被告人谢富红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晓东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拥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玉江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均意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穆忠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鹏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鉴、李永才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偷税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吕道毅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春毅、司坤玉、李贵林、王珂、华英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杜建华、吴洪伟、钱国平、陈富建、韩志军、刘中山、李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彦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张永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国旺、崔成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明霞、张仪、刘郑兰、许勇、丁丽娟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包庇罪;被告人刘森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杰、易洪波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贾继红、蔡艳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韩志国、兰连森、孙冀、白新、白富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曹仲琦、赵新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广明、刘慈恩、毛海军、刘文贤、王庆国、吴晨光、谢富红、李晓东、王鉴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穆忠、任鹏、刘玉江、金勋、徐均意、孙柯、李贵林、司坤玉、张春毅、王柯、华英、吕道毅、李永才等人为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岳峰、陈富建、韩志军、杜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柯、岳峰、曲宝成、任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留根、刘慈恩、金勋、兰连森、张拥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杰、易洪波、崔成杰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忠、李永才分别在服刑、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晓怡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宋留根指使陈华带人杀害冯双亭,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承租、王顺娣诉称:被告人马献州、曲宝成、吴晨光用铁棍将其儿打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估算;为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郑花、刘润青、徐秀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庆国、王明军、赵志强、金勋持刀将刘建潮捅死,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2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高云、卢爱英、陈东民、朱玥彤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毛海军、岳峰伙同他人将朱国胜杀死,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万余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被告单位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没有发现公司有违法犯罪事实,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宋留根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宋留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杀害冯双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柯桥杀害朱红兵与宋无关;伤害李合新是受挑拨所致,且事实不清;伤害赵伟案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因而难以定案;伤害李连忠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宋安排的,不能定罪;抢劫王新庆的定性错误,属非法追债,不是抢劫;非法拘禁周警案中,宋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寻衅滋事中殴打魏党忠,证据不足,砸“脸谱舞台”与宋无关,殴打刘宝亮、刘保魁、陈景堂、王郑义缺乏动机,且证据不足等。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检查表三张;证人亲笔证明材料两份,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2、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绍县政(1998)118号《关于成都、郑州两联托运线点放开经营权的公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份、《联(托)运线路核准证》五份、“情况说明”等,以证明柯桥托运部是通过相应程序,缴纳相应费用获得的合法经营权;宋留根不是股东;和郑州创业公司是合同关系。3、刘玉龙杀人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口供、庭审笔录等,以证明宋留根没有指使他人杀人。

被告人马献州及其辩护人辩称:马献州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柯桥杀害朱红兵,是共同犯罪发展过程中实行犯实行行为过限所致,马献州不应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伤害致死杜文生,系被害人先骂人、打人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时应考虑从轻等。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朱红兵的死不排除他人致死的可能。

被告人郝洪山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郝洪山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桥杀害朱红兵,郝洪山没有预谋、指使他人杀人,也没有参与此次行动,不应对此起故意杀人罪负责;郝洪山没有伤害李合新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郝洪山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不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创业公司的非法经营和偷税应当是单位犯罪,但没有指控,因此指控郝洪山构成这两个犯罪于法无据;被告人郝洪山检举、揭发王郑光等人的抢劫、杀人案,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明、笔录等证据,以证明立功的事实。

被告人张广明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张广明致死冷文、刘红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被告人刘慈恩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刘慈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刘慈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伤害王秀英已过追溯时效;伤害陈锦州及寻衅滋事,刘不是主谋等;刘慈恩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五份证明材料,以证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王庆国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庆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成为骨干成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伤害刘建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庆国有伤害或指使他人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伤害李合新,王庆国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马拥军,定性不准,应为非法拘禁罪;敲诈胡英杰,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等;其辩护人当庭出示调查笔录等材料,以证明王庆国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刘建潮。

被告人毛海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毛海军构不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毛海军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且毛没动手,是从犯;故意伤害犯罪,毛没下车,作用较小等。

被告人刘文贤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刘文贤也是被动、消极地参与,而不是积极参加者;柯桥斗殴案,刘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朱国胜被杀案,刘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不能以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伤害李合新案中,刘处于从属地位,应按从犯处理;指控刘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等。

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陈华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对陈华应按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明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明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王明军有伤害行为,也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地步,且考虑被害人有过错,已作部分赔偿等情节,本案不应使用全国人大1983的《决定》。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笔录、购药发票、药单等证据,以证明谁伤害的刘建潮不清及侦查机关违法办案。

被告人赵志强及其辩护人辩称:赵志强虽然去了打架现场,但没有动手打刘建潮,不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勋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金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刘建潮的死与金勋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指控金勋犯有绑架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岳峰及其辩护人辩称:岳峰不存在杀死朱国胜的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是中止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宝成及其辩护人辩称:曲宝成不具有与马献州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与杜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指控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定性不准,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晨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吴晨光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应按从犯处罚;非法持有枪支系事出有因,量刑时应考虑持枪时间短、未使用的情节;吴晨光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孙柯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孙柯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

被告人谢富红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谢富红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积极参加者的指控不能成立;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犯罪中,谢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指控谢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准。其辩护人当庭补充出示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证明谢富红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晓东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是积极参加者,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第8起没去现场、没有打人,第9起是拦着不让打,均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拥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玉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且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均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穆忠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穆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事实不符;关于聚众斗殴,绍兴警方已处理,不应重新指控,而且,1998年12月初就供述了聚众斗殴一事,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以证明穆忠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任鹏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任鹏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都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鉴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处理决定书”、“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等存在违反法律、事实不清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起诉书认定的偷税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不符;指控王鉴犯非法经营罪,因证据缺乏而不能成立;指控王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程序违法,且王鉴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部分员工的集资收据,补充出示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证明创、恒业公司的性质及王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李永才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永才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永才没有偷税,公司缴不缴税,他说了不算,指控李永才构成偷税罪,缺乏基本的证据;关于非法经营,运输什么不运输什么,他做不了主,同时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永才不具备此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在非法经营犯罪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以较重的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以证明李永才平时表现好及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被告人吕道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春毅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春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司坤玉及其辩护人辩称:司坤玉没有任何动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实施任何与该组织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从该组织获得任何利益,故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贵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柯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即使参加了,其行为也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柯在1997年6月被刑拘后,其之前实施的行为包括所持续的状态都终止了。

被告人华英及其辩护人辩称:华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杜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

被告人钱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钱国平滋事系有人指使,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小,情节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富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志军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刘中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中山在犯罪中的作用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彦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孟彦军私藏枪支的行为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被告人张永和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永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被告人谢国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谢国旺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一般立功情节,积极主动坦白罪行,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成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崔成杰有投案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霞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张明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张仪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郑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刘郑兰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如果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建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建华犯窝藏罪、包庇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许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许勇明知刘文贤是犯罪分子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也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诉,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有关的书证,以证明许勇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不在顺达货运服务部工作,

被告人丁丽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丁丽娟缺乏窝藏罪中“明知”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指控提供10万元的事实,也缺乏证据,应当无罪。

被告人刘森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陶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陶杰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罪行较轻,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易洪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创、恒业公司偷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洪波即无偷税的故意,也无偷税的行为,因此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贾继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贾继红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又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艳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蔡艳春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被动的,应按从犯处理,归案后如实坦白,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志国及其辩护人辩称:对韩志国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韩志国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缺乏必要的主体条件和主观要件;就法律适用方面,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兰连森辩称:只是一个打工的,没有非法经营,也没有销售伪劣产品,更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孙冀辩称: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白新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白新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白新不可能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笔录一份,以证明起诉书中对白新的羁押时间错误。

被告人白富超及其辩护人辩称:白富超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两款罪并罚而不择一重处,缺乏依据。

被告人曹仲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曹仲琦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赵新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勤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勤不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孙勤无罪。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害人张利斌欠款的事实。

被告人刘柱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考虑刘柱持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多数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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