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体法律关系上,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交强险存在较大的差别;二是在诉讼程序上,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与侵权人存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就此诉讼机制来看,我们认为,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