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去年9月,广州的蔡永杰在加油站看到一个身穿便装的男性挎着手提包,被后面身穿加油站制服的员工从收钱的地方追出来,后面的人很大声地叫“抓住他”,由于事发地点是个抢劫高发区,蔡永杰误认为他抢劫,就驱车拦截他,却不慎将对方撞倒,被撞者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证明,被追的人实际是加油站的经理管某,而追他的人是加油站员工,患有精神疾病,当时正发病追打管经理。蔡永杰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拘捕。2012年10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永杰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不但控辩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社会人士也众说纷纭。笔者仅以媒体报道的案件事实,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蔡先生“见义勇为”驱车撞人的行为属于“假象防卫”。 “假想防卫”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概念,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其特征是:(1)不法侵害行为的实际不存在。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假想防卫行为区别于正当防卫和其他防卫错误的关键。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这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的必备条件。这种防卫的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错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并不存在,也就不会产生防卫意图,假想防卫当然也就不会发生。(3)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借条的诉讼时效。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结果条件。 根据报道的情况,蔡先生误认为被害人是抢劫嫌疑人而驱车去拦截他,其动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然而“见义勇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概念,《刑法》上最为近似的概念是“正当防卫”。依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然而,蔡先生驱车拦截的对象并非真正的抢劫犯,而是一个被精神病患者所追打的无辜公民,所以蔡先生“看他好像抢劫”,只是自己的主观臆测,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对于被害人行为的判断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以为被害人实施抢劫后正在逃跑,为将其绳之以法而采取了驱车拦截的行为,才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蔡先生的行为不能界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构成“假想防卫”。 二、法律上对“假想防卫”的处理。 刑法理论上,对假想防卫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但可以构成过失犯罪,也可能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1、假想防卫不应以故意犯罪来处理。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故意犯罪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条件的,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又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为重要内容的。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明知此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也就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虽然是故意行为,但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错误的基础之上的,即行为人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因此,不能把假想防卫的故意等同于犯罪故意。 2、假想防卫可以过失犯罪论处。假想防卫并非都是不具有罪过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失,由于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人造成了损害,有时甚至是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这虽然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所造成的,有可宽恕的一面,但在多数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稍加注意,就可以弄清不法侵害是否确实存在,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以避免错误及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应该注意而未注意,使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所以,其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犯罪的过失,一般可以过失犯罪论处。 3、在某些情况下,假想防卫的行为人产生存在不法侵害的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对此,应当视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三、本案应当以“意外事件”论处。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造成蔡先生误判被害人是抢劫嫌疑人的原因有两条:一、“看见一个身穿便装的男性挎着手提包,被后面身穿加油站制服的员工从收钱的地方追出来,后面的人叫抓住他,很大声”;二、“事发地点是个抢劫高发区”。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借条的诉讼时效。应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条件,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以及案发当时具体的时间、环境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分析,而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事实来倒推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这一情况。目睹加油站职工正在追赶一个穿便服又挎着手提包的男性并大喊“抓住他”而被追的人却并不辩解,被追的人又是从收钱的地方跑过来这些情况,作为一个正常人,无论是谁恐怕都难以做出理性的选择。加上当时情况比较紧急,被追的嫌疑人有可能会逃脱而无法受到法律的追究(当然事后证明是当事人的假想),那么基于这样的判断,蔡先生驱车拦截并不过分。至于事件的真相乃是精神病患者追打无辜群众这一情况,作为普通人是无论如何都无法预见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先知先觉,因此,蔡先生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他既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精神病人追打无辜公民这个意外情况,其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论处。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是犯罪。” 四、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蔡先生应当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的民事补偿。 正如上文所分析,本案中的当事双方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存在过错,然而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给被害人家属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这一损害后果要任何一方来承担都不公平(当然,如果追打被害人的精神病职工如果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家属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要求他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适当)。在本案中只能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此,判决蔡先生适当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蔡先生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在判决其无罪的基础上判令其适当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处理结果既不违反法律精神,又能起到弘扬社会正气的作用。一旦给被告人定罪,将会使真正的“见义勇为”者因畏惧法律的严惩而望而却步,长此以往的后果将是:不但倒地的老人没有人敢上前扶起,就是目睹身边的违法犯罪也没有人敢上前制止,谁能保证不是又一个精神病人追打无辜公民的特殊事件呢! (作者声明:本文版权属于贾霆律师,相关媒体和个人可以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否则即视为剽窃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