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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非法行医? 浏览次数: 1163 发表日期:2009-9-10 所属栏目:学法讲堂
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非法行医? [案情]周某与林某是一对四川籍打工夫妻,2人在老家生育一女。他们到光泽之后,夫妻俩商议是否再生一男孩,但林某必须先把子宫内节育环取出。2005年3月10日,经老乡介绍,林某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坪山村一土郎中曾某住处,要求曾某为自己摘取子宫节育环。曾某收取30元手术费后,叫林某躺到自己的床上,用简易鸭嘴钳和取环钩去找节育环。手术半小时后,曾某还没有钩到节育环,但林某一直喊痛。曾某停止手术后,拿了止痛片和消炎药给林某吃,并叫林某先回家。林某回到家中感觉肚子一直很痛,出冷汗。次日凌晨1时20分,林某在送往县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死亡原因是子宫穿孔、肠破裂,失血性休克。 [分歧]对曾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曾某虽有一定医术,是乡村公认的土郎中,平时也为村民医治一些一般病症,但其本人没有外出行医,只限于本村辖区内,不属非法行医,也不属其他严重情节。其次,曾某应当预见自己非法取环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后果,但其自恃有临床经验,轻信能够避免或没有预见,其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妥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应定非法行医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非法行医罪。曾某明知自己无执业资格非法为林某取环与林某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并致林某死亡,不仅侵害了林某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法律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虽未作规定,但本案中曾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已导致林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需要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前提。 第三,曾某明知法律法规规定严厉禁止非法取环,却明知故犯。曾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林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曾某的行为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但直接的行为是触犯了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符合其主客观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来自法制今报) 上一篇 酒后驾车肇事该当何罪? 下一篇 国庆长假加班工资怎么算?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