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_黄连禧_成功案例 作者:黄连禧 日期:2012-05-30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乙某在东莞某电器厂工作时,安排被告人甲某和卢某将一桶约50斤洗过机件的天那水倒入二楼的厕所,并用自来水边稀释边冲入马桶内,被告人甲在被告人乙某的安排及示范下将上述天那水倒入马桶,边倒边用自来水稀释共持五分钟,然后离开。约17点30分被害人班某、宁某在一楼工场内的厕所里方便时,由于班某吸烟,引致挥发于空气中的天那水爆炸,造成班某全身烧伤程度达40%、宁某全身烧伤程度达90%。宁某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3月18日不治身亡。公诉机关于2008年8月6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2008年9月2日依法开庭审理该案,本人作为被告人甲某辩护人首先以甲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为由进行辩护;然后再以被告人甲某存在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为甲某辩护,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于2008年9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甲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注: 辩护词
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甲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之亲属姐姐的委托,被告人甲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甲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甲某。经过认真严密的分析,针对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告人甲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而非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