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因此,在实践中要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其过失致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和处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他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将“致人死亡”规定为一些犯罪的量刑情节,如刑法典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的条文中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的规定,刑法典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条文中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其含义不尽一致,有的是专指过失致人死亡,有的则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行为在内。实践中应当注意,当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被明确规定为某些犯罪的量刑从重情节时,这些犯罪中出现的致人死亡结果不应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将过失地“致人死亡”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种行为因有独立罪名,也不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刑法分则有些条文对犯罪的要件或量刑情节还内涵了“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定性时也应注意,不应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概括的罪名,即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定为本罪依照本条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对那些刑法分则已作了特别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特别规定,不再定为本罪,综观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1.由于生活中,行为人不慎的行为致人死亡,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如: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过失破坏交通工具、过失破坏交通设备、过失破坏燃气设备、过失破坏电力设备、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通信设备等行为致人死亡。 2.违反职务、职业义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飞行重大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劳动安全重大事故、危险物品管理事故、工程安全重大事故、教学设施安全事故、消防责任事故、传染病防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致人死亡的行为。 3.实施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如:放火、爆炸、投毒致人死亡的行为,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妇女死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死亡,强迫卖血致人死亡,强迫卖淫致人死亡,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等致人死亡的行为。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结果,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环境监管失职,传染病防治失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致人死亡的行为。 5.军事行动中,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如: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通信,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用设施,阻碍执行职务,武器装备肇事,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虐待俘虏等致人死亡的行为。 上述已有法律特别规定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要依照有关特别规定定罪处刑。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要把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开来。两者的相似点在于: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区别在于,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并且这种心理状态是以一定的根据,如本人的能力、经验、当时的环境和其他客观条件为判断基础的,在客观方面常表现出一些积极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也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2)要把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对于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两者原则的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客观环境等,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之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认真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没有预见的原因何在,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根据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I-~-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男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侵犯客体中所指的身体,仅指有生命的人的整体,而且是行为人以外的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由各种器官组织组成。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指头,割掉一只耳朵等。 二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使肢体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 因此,损害他人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可能成立本罪。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他人,不包括行为人自己。有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或者自伤身体作为实施有关犯罪的条件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自伤身体后诬陷他人伤害的,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2.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伤害行为。伤害即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如前所述,不外包括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两种情形。伤害通常表现为作为形式,在少数情况下,也由不作为构成。伤害行为手段通常是暴力性的,但也不排除无形的、非暴力的手段。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损害。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是间接故意。本罪的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程度事先有明确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对于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处罚 1.故意伤害罪与包含故意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34条规定的伤害罪是一种概括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伤害他人的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的伤害罪定罪处罚。凡是刑法有关条文中已特别规定的伤害他人的行为,都依照特别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定为本罪。具体有以下情况:(1)有些犯罪中,包括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例如,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抢劫等致人伤害的,只定有关的犯罪不再定为伤害罪。(2)有些暴力犯罪中,包括轻伤,不包括重伤。如果只造成轻伤害的,就只定为有关暴力犯罪,不再定为伤害罪,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阻碍公务、非法拘禁等造成轻伤害的,只定上述罪,不定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致人重伤害结果的,则应定为伤害罪。(3)有些犯罪中不包括伤害罪,而行为人又伤害他人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又伤害他人的,应分别定为有关犯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但是,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瘀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甄别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对侵害行为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故意内容难以确定的,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只是有无杀人故意难以认定的,基于慎重起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如果认定行为人连伤害故意都没有,另当别论)。但是,既有伤害故意,又有间接杀人故意的,应按照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即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二者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失的心态。因此,在实践中二者有时易于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即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伤势过重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的过失,从而导致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5.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还应当注意到刑法相关法条对一些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罪质转化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几处明文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1)根据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3)根据刑法典第248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4)根据刑法典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根据刑法典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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