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破晓3时许,驾驶一辆当代牌轿车,在北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楼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骑车人林某被撞倒在无邪车道上,李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林某复苏后正在爬起的时辰被一辆由王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同向小货车再次撞倒并就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构造供述了犯法究竟。 一审法院以为李某在交通事情产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林某因得不到实时的急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就地死亡的严峻效果,其举动违背了《北京市阶梯交通解决条例》及《北京市阶梯交通解决实验步伐》,对事情应负首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惹祸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多少题目的表明》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赏罚自首和建功详细应用法律多少题目的表明》第一条第(一)项之划定,讯断李某组成交通惹祸罪。鉴于李某对被害人家眷已经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赏罚,以交通惹祸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断后,李某不平,以一审法院对其合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妥,导致量刑畸重,提出上诉。 本案中李某组成交通惹祸罪并无贰言,争议的核心是李某的举动是否属于交通惹祸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气象?作如下说明: 一.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当代车辆撞在林某的三轮车尾部,导致林某受伤。李某不只不起劲实验急救举动,并且当即驾车逃逸。之后,被王某驾驶的小货车撞死。公安部分的遗体检讨判断书及阶梯交通事情现场勘查惫偶,证实林某系因交通事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从交通事情责任认定书来看,本案交通事情分为两段,前一段是李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有平等责任;后一段即王某将被害人林某撞死,李某负首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从上述两份事情责任认定书来看,李某导致林某倒地受伤,后逃逸,林某又被王某撞死。被害人的死亡是李某与王某持续浸染的功效。李某驾车导致林某倒地受伤,是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前提而不是缘故起因,假如王某审慎驾车,就不会产生将林某撞死的严峻效果。固然在后一段交通事情责任的认定中,李某负首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只是明晰了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责任区分,并不能直接得出李某对林某的死亡包袱首要责任的结论。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惹祸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多少题目的表明》第五条第一款划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举动人在交通肇过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获获抢救而死亡的气象。按照刑法“谦抑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有关法律没有明晰划定的条件下,将交通惹祸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浸染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气象也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气象是不切合刑法的本质精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