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冲突(三)法律适用 时间:2012-12-18 17:43:42 作者:陈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阅读提示:解决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法律依据有哪些?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办法。业内人士甚至认为这个矛盾的解决时目前商标界最棘手的问题之一。笔者分析,这里面存在主要问题在于: 1、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不仅仅是名称登记问题,更是如何认定侵权的商标业务问题,企业登记机关对如何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感动尺度难以把握,因此不愿去认定某一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应该撤销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2、对被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该企业拒绝改正的,企业登记机关没有权利强制更改企业名称; 3、企业名称属于行政许可,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撤销企业名称可能招致大量和漫长的行政法律诉讼。 因为上述问题的长期存在,二者权力冲突得不到解决。在此笔者收集了现行有效地,涉及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按照时间顺序罗列如下,以便读者和我本人更清晰的分析如何认定侵权和解决二者的冲突。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注释:法规陈旧,且没有具体执行措施,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不能完全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侵权行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注释:法规陈旧,且没有具体执行措施,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不能完全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侵权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 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注释:只有简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的情况属于侵犯在先权利,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 注释:这是结合具体案件的分析,指明了一些这类案件的原则性处理方法,可以作为办案参考,但是属于北京市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注释:只是限制了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构成侵权,并没有解决若是企业登记在先的怎么处理。最高院应该是注意到目前存在企业登记在先的情况,给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留下了余地。 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9号《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基本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即: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注释:可以分两层意思来理解。1、企业作为原告起诉商标权人,这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适用商标第41规定的申请撤销或裁决程序,法院不立民事案件;2、商标权人起诉企业名称侵权的,可立民事案件,审查是否侵权,但是如何认定侵权又成为了问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释:只是有权作为原告,但是如何认定侵权呢?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注释:企业有没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力,规定的不清楚。 (未完待续) 作者:陈奎 声明:转载此文请说明来自郑州知识产权律师网 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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